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堂,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堂及辩护人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秀堂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SAL9**的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北皋埠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秀堂驾车逃逸,被驾车经过事发地的席某某等人发现,席某某等人驾车追赶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河南村路段,将被告人孙秀堂控制,并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孙秀堂抓获。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秀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秀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证人席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秀堂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秀堂醉酒后驾车,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发现与被害人相撞,在被他人追赶上之后才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秀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前保险杠左侧上横梁端部位与被害人身体接触,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无任何视线遮挡,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孙秀堂没有发现被害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试图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秀堂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秀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剑
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