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2000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伟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26号附9号凯旭房产门面内将被害人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伟于2013年7月25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黑色iphone4手机已于2013年8月9日发还被害人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指认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手机销售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唐×、赖×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杨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曼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