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徐曰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福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登北社区老年公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由
审判员高中日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福强、被上诉人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福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养协议,四原告之父李敦亭入住被告老年公寓。2011年8月5日李敦亭能行走、站立及与人简单交流,8月9日收到被告发来短信,当晚探望李敦亭时,被被告管理人员告知李敦亭患有小中风,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拨打“120”急救电话,送李敦亭去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医生会诊得出结论,原告父亲头部明显外伤,造成脑出血,胳膊身体多处青紫瘀血,昏迷不醒,生命垂危,医院多次下病危通知,原告当即到辽宁路派出所报案。后李敦亭于2012年4月7日逝世。原告认为,原告之父李敦亭在被告处受到伤害而导致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82.6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元、支付被告的养老费用11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相应的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和护理费。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在一审中辩称:李敦亭去世,其子女对李敦亭的诉权均有权利,应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李敦亭的全部子女均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这已经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而本案,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落款的起诉人处仅有打印的“李福强”三字,其他三原告甚至连打印的名字都没有,更谈不上亲笔签名,故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查明,原告李福强曾起诉被告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福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行为,应当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的起诉状,仅有原告李福强一人签字,后也无其他原告追认,故无法证明该起诉是李爱玲、李金玲、李福进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福强个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故现在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福强、原告李爱玲、原告李金玲、原告李福进的起诉。宣判后,李福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福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伤害案件,不存在继承权利,一审法院依照的法律不符合本案件。上诉人是受害人的儿子,一直共同生活,是家庭成员之一,法院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但上诉人无权强制其他人参与诉讼。上诉人的父亲受到伤害后,一直由上诉人出资医治、照顾、直至去世、安葬。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本案与(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案件是否构成一事再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李福强以李福强、李爱玲、李金玲、李福进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北登北社区老年公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案,起诉状中只有李福强一人签字,上诉人李福强亦无证据证明起诉系李爱玲、李金玲、李福进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案件在诉讼参与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方面是完全相同,(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案件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李福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福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中日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