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9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0524-4。 法定代表人邵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继华,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玲,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王庆义,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岳灵英,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玲、王庆义、岳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编号(综合)字(宁江)支行(2011)年(60)号《个人消费贷款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玲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王庆义、岳灵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期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代为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等特征情况,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鸿城置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