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勉民初字第0073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勉县镇川镇。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个性强、气量小、疑心重、对我不信任,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我。2007年5月我迫于经济压力外出打工,后被告也与我一起打工,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就卡我脖子,有两次差点致死我。2007年被告患病住院至今,我与被告夫妻生活极不协调,于2011年6月分居至今。2013年2月我与被告结束打工回到家中因夫妻关系无法缓和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7月23日,因给我同学介绍对象被告与我发生矛盾,被告睡至半夜发疯似殴打我,致我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陆小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彼此也十分和睦,虽偶尔有矛盾,但是我从来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也没有辱骂过她,我和原告夫妻生活也很协调。所以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元月5日在勉县原镇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陆小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外出打工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被告回到勉县租房居住。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又因给原告同学介绍对象的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有责任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个性强、气量小、疑心重、对原告不信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该节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珍惜多年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张长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海燕本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