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田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经黄浦区豫园街道劳动服务部门介绍到一等保洁服务社就业,被派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做保洁工作。2010年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洁劳务协议书。2013年1月10日原告生病住院,一直病假到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其他员工请病假都是同事代做工作,都有工资和一定的补偿,但被告未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并在2013年2月辞退了原告。原告在被辞退后发现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少交了7个月的社会保险金,现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20元80%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272元、按月工资142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4260元。
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辩称:2009年9月起原告在其他公司工作,与被告无关。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成立,至2013年1月9日从未少缴原告的社会保险金。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做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不存在病假、事假工资。其他员工生病时被告派人慰问,并非病假工资。被告的报名须知明确规定缺勤者包括病、事假一律不结工资。被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洁服务协议书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原告的工作场所不存在了,也没有了岗位,被告无法继续聘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取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保洁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协议;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人寿保险公司位于人民路XXX号、XXX号办公楼日常保洁及其相关工作,每周40小时工作制,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采用月薪制,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450元,奖金实行浮动;被告按照上海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性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多余的、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协议无法履行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务协议,但要提前7日通知原告等。该《保洁劳务协议书》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协议。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原告入院治疗,病假单开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2013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社保;补发2013年1月、2月病假工资2840元;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60元。2013年7月10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另查: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保洁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将中国人寿大厦、黄河大楼、罗阳路培训中心三处办公楼委托给被告进行日常保洁及特殊保养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2013年1月1日,被告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将中国人寿大厦、黄河大楼、罗阳路培训中心三处办公楼委托给被告进行日常保洁及特殊保养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休息在家不提供劳动有病假工资存在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务协议,原告工作到2013年1月8日,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单位、劳动者和社保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病假工资人民币227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江浦一等好居室保洁服务社支付无故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高 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