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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153号

谭亚甲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甲,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初字第153号原告谭亚甲,男,19**年**月**日出生,黎族。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周乃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绍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谭亚甲诉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亚市吉阳镇南丁村委会(简称村委会)原始村民,家族世世代代均居住于此,鉴于原告家族庞大,兄弟姐妹较多,其父母原有住房已经不能满足基本的住房需求,且原房屋已经破旧不堪,故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兴建房屋,该宅基地位于三亚市吉阳镇南丁村委会封塘一组,2010年12月3日办理完成三集土房(20**)字第*****号土地房屋权证,该证实际于2013年6月底颁发给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与余中华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承包建筑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交付,新建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858.96平方米。2013年5月9日,被告在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下,将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迄今为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农村居民建房需履行报建手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强行拆除居民房屋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依照法定程序将相关处罚决定送达相对人,以重大事项处理,被告应当告知相对人享有请求获得听证的权利。另外,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上述违反法定程序外,还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违法,且被告应承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即原告已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128.1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80万元,该款项为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向村委会申请房屋建设且获得批准,原告一家一生的积蓄都已用于该房屋建设,本想可以从此安居乐业,没想到一夜之间房屋被夷为平地,一家老小流离失所。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原告所在村所有村民的住房全部都没有报建,若被告基于这一理由拆除原告的房屋,则全村村民的房屋都应当予以拆除。但被告为何只拆除原告的房屋,而对其他未报建房屋熟视无睹。为此,恳请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三综执(吉阳)罚决字(2012)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2012年11月5日已向原告送达三综执(吉阳)罚决字(2012)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告知了诉权、诉期,原告在三个月内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亚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亚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惠文

审 判 员  李 花

人民陪审员  XX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