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12号原告徐愿,男。委托代理人杨德芬(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149弄4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罡,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振华,男。被告邬莺莺,女。被告徐妍,女。以上��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年籍详上。第三人徐少华,男。第三人徐明珠,女。第三人徐振强,男。以上三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年籍详上。第三人杨德芬,年籍详上。
原告徐愿与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徐振华、邬莺莺、徐妍以及第三人徐少华、徐明珠、徐振强、杨德芬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兼第三人杨德芬、被告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罡、被告徐振华(兼被告邬莺莺、徐妍以及第三人徐少华、徐明珠、徐振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因遗产继承纠纷起诉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原告获取了被告沪中公司与徐行康(已故)签订的沪���一5(93)拆协字第029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方才得知原告未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原告出生户口随母亲报在外婆家,1986年12月11日户口迁入愚园路627弄21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该房于1993年动迁,1998年5月21日原告户口迁入动迁安置房愚园路XX弄X号XX室;原告自幼从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中学都随爷爷奶奶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拆迁时原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拆迁协议》未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被告沪中公司辩称:其与徐行康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早已履行完毕;房屋动迁时,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户口本应随母亲报在新华路XX弄X号XX室(以下简称“新华路房”),但原告系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将户��报在其爷爷徐行康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内,且原告父母因福利分房在新华路有住房,目前原告的户口、实际居住都在新华路房,故原告不应当作为安置对象;当时动迁是大事,一般应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才能签协议,故原告的父亲在动迁协议签订时即1993年10月就应当知道原告未作为安置对象,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振华、邬莺莺、徐妍辩称,《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当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原告父母享受了福利分房,不能作为安置对象,对这点当时全家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徐少华、徐明珠、徐振强述称,同意被告徐振华的意见。第三人杨德芬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1日,被告沪中公司与被拆迁人徐行康签订《拆迁协议》,协议内容为:��拆迁房屋愚园路627弄21号底后、底北,公房性质,居住面积25.5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伍人,即徐行康、汪翠英、徐振华、徐妍、邬莺莺,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提供安置房屋为愚园路X弄X号一单元X室(即愚园路XX弄X号XX室)公房,合计居住面积约27.1平方米,独生子女1人,共照顾居住面积2.0平方米,邬莺莺、徐振华从贵州报入上海本协议生效。协议还就过渡期限、参建费等作了约定。被告徐振华、邬莺莺的户口于1993年12月14日由贵州省遵义市迁入被拆迁房屋内。又查,徐行康、汪翠英系夫妻,其子女为:徐华强、徐振华、徐少华、徐振强、徐明珠。汪翠英于1997年8月27日报死亡,徐华强于2002年9月21日死亡,徐行康于2008年2月29日报死亡。徐华强与第三人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芬系夫妻,原告徐愿系徐华强、杨德芬之子。被告徐振华与邬莺莺系夫妻,被告徐妍系徐振��、邬莺莺之女。再查,徐愿的户口在海州路XX号XX室报出生,于1986年12月11日迁入愚园路627弄21号,于1998年5月21日迁入愚园路XX弄X号XX室,于2009年3月28日迁往新华路XX弄X号XX室。杨德芬的户口于1991年5月31日由海州路XX号XX室迁往新华路XX弄X号XX室。1990年徐华强由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将原公房调配至武夷路XX弄X号XX室公房,1991年3月徐华强、杨德芬由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将原武夷路XX弄X号XX室公房调配至新华路XX弄X号XX室公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住房调配单(徐行康)、户籍摘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被告沪中公司提供的定海、新华警署户籍资料摘录、住房调配单(杨德铭)、住房调配单(徐华强)两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沪中公司与被拆迁人徐行康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邬莺莺、徐振华从贵州报入上海本协议生效”,故该协议自1993年12月14日被告徐振华、邬莺莺的户口由贵州省遵义市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起生效。该《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并早已履行完毕。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直至2012年9月起诉主张动迁安置房权利前才获得《拆迁协议》,且原告当庭称,当时其父亲徐华强与爷爷徐行康到动迁组协商,回来后徐华强称,动迁组说协议中有徐愿的份额;而被告则提出,徐华强在动迁协议签订时即1993年10月就应当知道原告未作为安置对象,但未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徐华强并非《拆迁协议》签约人,其并不当然知晓协议未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且原告直至2012年9月才取得《拆迁协议》,被告、第三人均���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前就已知道其并非安置对象,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作为《拆迁协议》的安置对象。原告认为,其自幼从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中学都随爷爷奶奶生活且拆迁时原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即使原告父母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住房调配单中并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应当作为房屋拆迁安置对象;被告、第三人(除杨德芬外)则认为,原告系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将户口报在其爷爷徐行康承租的被拆迁房屋内,并未实际居住,且原告父母因福利分房在本市新华路有住房,目前原告的户口、实际居住都在新华路房,故原告不应作为安置对象。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当年房屋拆迁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户口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报在拆迁范围内的爷爷徐行康处(当时其母亲杨德芬的户口在新华路XX弄X号XX室),其父母徐华强、杨德芬因福利分房已取得新华路XX弄X号XX室公房,属于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虽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不予计入的情况,故《拆迁协议》未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正确。因此,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愿要求确认沪中一5(93)拆协字第02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