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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0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巨旺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巨旺钢铁有限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0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陆海宏,男。委托代理人李炜萌,女。被告上海巨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砖桥贸易城四区钢材市。法定代表人孙刘基。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韩文友。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巨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旺公司)、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松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松汀公司认为:1、本案实质上是购销合同纠纷,三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定性为担保合同,处于从合同的地位,而被告松汀公司与被告巨旺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才是主合同,所以应当依据该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方所在地即被告松汀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现在的三方《合作协议》和被告松汀公司与被告巨旺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中,各自约定的管辖地是不同的,应当属于约定不明,所以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来确定管辖地,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松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根据原告与被告巨旺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以下第1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巨旺公司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涉案《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第十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以下第1项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1、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在本案的管辖权争议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两份涉案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君

审 判 员  丁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