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光茂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缪金亮原告张光茂诉被告缪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振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茂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茂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搭设脚手架,被告拖欠原告工钱72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钱72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缪金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茂于2013年12月受雇于被告缪金亮的工地打工,从事脚手架的搭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四个工日的工钱,每个工日180元,合计720元。原告索要工钱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记工单、证人的证词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茂向被告缪金亮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钱,被告拒付工钱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缪金亮于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光茂劳务报酬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