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曹际传,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忠,山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长民,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翟继福,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
原告曹际传诉被告翟长民、翟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际传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翟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继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际传诉称,原告开瓦厂一处,被告从2012年夏天到原告处瓦厂拉瓦,到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瓦款4623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今欠瓦款46230元,约定2012年12月13日归还,欠款人:翟继福。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230元。
被告翟长民辩称,欠原告曹际传瓦款是事实,但是是被告翟继福欠的,被告翟长民是被告翟继福的父亲,被告翟长民是给被告翟继福帮忙,欠款应由被告翟继福偿还。被告翟继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长民、被告翟继福系父子关系。被告翟继福经营一瓦点,被告翟长民为被告翟继福帮忙负责收瓦。自2012年夏天,被告翟继福从原告处拉瓦,到2012年1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瓦款46230元,并写下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替翟长民打的欠条)今欠瓦款肆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46230)约定2012年12月13日归还欠款人翟继福2012年11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曹际传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翟继福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长民作出上述辩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翟继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和被告翟继福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继福购买原告瓦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46230元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继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长民只是在被告翟继福的瓦点帮忙,并且原告知情,所以被告翟长民收瓦系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翟继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长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翟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际传货款4623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翟长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翟继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训山
代理
审判员 郭玉玺
人民陪审员 孙念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