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雷,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25X,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自治县香粉乡古都村都××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潘雷打电话给吸毒人员覃耀明,欲向其贩卖冰毒,二人约定在柳江县柳邕路与柳工大道交接处的一家保险公司门前交易。次日凌晨,被告人潘雷携带冰毒到约定地点,正在与覃耀明交易冰毒的过程中,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潘雷身上缴获三包冰毒,净重共计26.4克,并缴获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购毒人员覃耀明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潘雷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说明材料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 星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