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禄,男,1971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宋庄镇刘郭村农业四队***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花(王某禄之妻),1973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红,女,1974年7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4********,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工业区东浦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禄、李某花与被上诉人朱某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朱某红以连云港A实业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与江苏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禄系该公司代理人)签订《连云港A物流园区办公楼幕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连云港A物流园区办公楼幕墙工程交由王某禄夫妻施工。后该工程因故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2011年11月1日,连云港A实业有限公司、江苏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禄、朱某红四方签订协议,就解除《连云港A物流园区办公楼幕墙承包合同》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第二条载明:丙方(王某禄)通过丁方(朱某红)领取的工程预付款65000元,其中20000元以用于交纳铝型材和玻璃定金,余款45000元转化为丙方、丁方之间个人借贷款项,丙方向丁方另行出具借条由丙方夫妇签字,2011年11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则从款项收到之日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当日,王某禄、李某花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将欠款45000元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王某禄、李某花至今并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无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某禄、李某花与朱某红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经予以解除,王某禄、李某花应当将基于该施工合同获取的预付款45000元返还朱某红,且王某禄、李某花认可其欠朱某红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若到期不归还,则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此,对于朱某红要求王某禄、李某花给付45000元欠款及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王某禄、李某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某红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925元,由王某禄、李某花负担。
上诉人王某禄、李某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们欠朱某红45000元是事实,但2011年11月1日的《欠条》及在该欠条上由王某禄书写“经双方协商改为12月15日归还欠款。本人保证按时归还。王某禄。2011、11、4。”均是在朱某红胁迫之下书写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红答辩称,王某禄、李某花骗取我的信任,将涉案工程预付款65000元转账给王某禄后,拒不按合同施工。2011年11月1日,连云港A实业有限公司、江苏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禄、朱某红就涉案《承包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由四方签订协议,王某禄、李某花最终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将欠款45000元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人予以尊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禄、李某花获取涉案工程预付款后,没有按合同施工,经多方协商对涉案《承包合同》进行解除,王某禄、李某花向上诉人朱某红出具《欠条》。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禄、李某花上诉称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朱某红胁迫所为,因不能提供确凿证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某禄、李某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月侠
审判员 应庆国
审判员 林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