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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审字第56号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审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敏。委托代理人张坤凌。委托代理人李思刚。被申请人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常方针。委托代理人李连成。委托代理人仲伟胜。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在第3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凌、李思刚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成、仲伟胜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被申请人青岛崂山邮电通信设备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青人社监理字(2013)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文静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郇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