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任友明。
被告:邱键。
原告任友明为与被告邱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键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友明诉称:被告邱键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0,000元,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键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邱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友明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邱键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任友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友明与被告邱键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键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键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键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键应支付原告任友明货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