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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申字第01016号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裁 定 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1-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鄂民申字第010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志权,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曾能文,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忱,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姜志权因与被申请人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志权申请再审称: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查出楼下屋顶渗水原因的情况下,就采用猜测和试探的方式,将姜志权房屋走道的有关部位擅自砸开,二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姜志权所在小区西边的出入口及地下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广大业主同意擅自拆除,侵犯了个体业主的共有权。

一、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该纠纷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协调,由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半收取姜志权两年物业费,解决了上述侵权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回避专门调整和规范物权方面的法律,没有认定侵权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姜志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姜志权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发经过看,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解决楼下住户的渗水问题,正常进入姜志权房屋中,检查、测试渗水原因,依现有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均难能得出该公司擅自砸开姜志权房屋有关部位的结论,故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另从物权的角度看,无论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砸开姜志权房屋有关部位是否系“擅自”,均不影响姜志权依据物权法主张有关权利。本案来源于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姜志权主张物业服务费,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是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姜志权提出该公司“擅自砸开房屋有关部位”以及“擅自拆除小区西边入口、地下停车位”的答辩意见,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抗辩,不能对抗华润置地(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姜志权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姜志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志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军

代理

审判员王潜勇

代理

审判员钟华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