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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64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因本案,2013年2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冀E20**学白色吉利牌轿车沿临西县城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兴路口南时,与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冀EAU1**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河北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E20**学吉利轿车在临西县城平安大街龙兴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冀EAU1**东南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事发时张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2013年2月21日,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张某甲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3年3月29日,临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价鉴车字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冀EAU1**东南轿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人民币29681元。2013年4月8日,刘某某与张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张某甲损失30000元整,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当日,刘某某支付赔偿款,张某甲出具收款凭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2月9日晚七点多,我驾驶冀EAU1**东南轿车行驶至平安街龙兴路口准备向西左拐弯,被由北面过来的一辆轿车给撞出去了,对方驾驶员喝多了。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2月9日下午,刘某某开某某驾校的冀E20**学吉利金刚轿车拉我去河西,在他家里一块吃饭,我们喝了一些白酒。后来,他开车拉我回县城,在平安街龙兴路口出事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北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检鉴字第116号酒精检测报告书:张某甲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河北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检鉴字第117号酒精检测报告书: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0mg/100ml。冀E20**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至到2013年2月1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130xxx1968053****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9日19时,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E20**学轿车在县城平安大街龙兴路口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冀EAU1**轿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张某甲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临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车字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13年2月9日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681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张某甲出具的收取赔偿款凭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2月9日中午,我在县城岳父家吃饭,喝了一杯多白酒。饭后我开车去河西,在我家又喝了一杯多白酒。后来,开车回童村就出事了。时间是晚七点左右,地点是县城平安大街老东方路口北的一个十字路口处。我的车是冀E20**学吉利金刚轿车,所有人是某某驾校,车上有我和张某乙,我没驾驶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刘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30日。此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提交临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师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已与张某甲达成一致,并支付赔偿款。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赔偿协议及收款凭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300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已属醉酒驾车,该行为触犯刑律,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跃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