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2号赔偿请求人:杨礼群,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赔偿请求人:肖贵方,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永川法院。
法定代表人:鲜亚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79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赔偿请求人杨礼群、肖贵方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川法院)强制执行违法为由,要求永川法院赔偿。永川法院作出(2013)永法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礼群、肖贵方提出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杨礼群、肖贵方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礼群、肖贵方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渝府地(2007)9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整体搬迁工程用地的批复》的附表中注明,在该社征用的土地面积只有1.2214公顷。永川法院在受理永国房决(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疏于审查,将申请人不在征地范围内的一栋395.8平方米的住宅及车库等予以强制拆除,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故要求永川法院恢复其房屋原状,并赔偿室内装修费16.1231万元、误工费、车旅费、资料打印费等7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25.1231万元。根据当事人在质证中的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对相关证据的有效性进���确认后,认定如下事实:二赔偿请求人原系夫妻关系,其农村房屋位于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瓦子铺村双碑村民小组。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7)9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整体搬迁工程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了杨礼群、肖贵方房屋所在农村集体土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国土房管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永国房决(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杨礼群、肖贵方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在批准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2010年3月10日,永川区国土房管局以赔偿请求人未履行永国房决(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搬迁腾空房屋、交出已被征收土地的义务为由,向永川法院申请执行。永川法院审查后作出(2010)永非行审字第24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永川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永国房决(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限赔偿请求人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自动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因赔偿请求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永川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26日发出强制迁出公告,责令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4月28日前迁出其房屋。因赔偿请求人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交出土地,2010年5月19日,永川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公证,永川法院将赔偿请求人的物品搬入指定的过渡房内,予以封存并交专人保管。上述事实,有永川法院作出的(2010)永非行审字第246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公告、财产交付笔录等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永川区国土房管局永国房决(2009)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永川法院根据永川区国土房管局的申请,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杨礼群、肖贵方位于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瓦子铺村双碑村民小组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永川法院程序合法,措施得当。赔偿请求人认为永川法院执行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永川法院所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法赔字第1号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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