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何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高明及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6日,祥和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祥和公司为阳光花园西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祥和公司配合开发企业拟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管理、使用、维护、产权人的共同利益,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三条约定,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前,已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四条约定,物业买受人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表示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认可及遵守。第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前与祥和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对开发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祥和公司)、产权人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第十条第五款第8项约定,对破坏阳光花园西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及管线的地方,祥和公司有权追究其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产权人及使用人,祥和公司可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时管理规约》第四章第(三)条第1项规定,业主不得改变阳光花园(西区)任何建筑物的结构部分,不得更改承力墙、横梁支柱等,或加建、扩建、拆除任何建筑物;不得改变阳光花园(西区)各建筑物任何部分的外貌,不得在阳光花园(西区)任何建筑物外部安装雕塑品、遮光帘、遮蓬、花架、天线、旗杆、悬挂旗帜、横幅标语、广告牌、招牌、灯箱或其他任何装饰物或伸出物,不得堵塞窗户,确保建筑物的整体美观、整齐。第11项规定,严禁在规划绿地区域内种植与规划无关的植物,严禁把自养的盆栽花卉放置于绿化区域内。第十二章第3条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绿地、道路或其他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4条规定,禁止侵占或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文娱、体育及休闲设施。审理中,根据祥和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到阳光花园西区24号楼1单元101室周边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目视:在101室南侧有东西方向、横贯整个24号楼的外侧栅栏,东侧、西侧紧贴该101室西边缘亦建有外侧栅栏,王某某在其居住的24号楼1单元101室东南侧搭建一玻璃制建筑物,建筑物外墙及上檐均伸出24号楼外侧栅栏,该建筑物外侧及立柱紧贴该外侧栅栏,建筑物东侧铺设有白色地砖,与建筑物连接在一起。祥和公司审理中提交承诺书、整改通知单、通知单、特快专递邮寄单,以证明其曾多次向王某某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其对违章搭建的建筑物、私自占用的绿地予以恢复或整改,王某某均未予以恢复或整改。以上事实,有祥和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照片、整改通知单、通知单、特快专递邮寄单、现场勘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祥和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业主不得改变阳光花园西区任何建筑物的结构部分,不得加建、扩建、拆除任何建筑物;不得在阳光花园西区任何建筑物外部安装任何装饰物或伸出物,确保建筑物的整体美观、整齐。严禁在规划绿地区域内种植与规划无关的植物,严禁把自养的盆栽花卉放置于绿化区域内。《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ldquo;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ldquo;现王某某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自搭建建筑物,侵占公共绿地铺设水泥砖块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祥和公司作为阳光花园西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已经取得对违反合同、规约的相关产权人及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故祥和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某停止私自搭建建筑和侵占公共绿地的行为,并依法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停止在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西区24号楼1单元101室南侧搭建的建筑物和侵占24号楼1单元101室南侧、东侧公共绿地的行为,并依法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祥和公司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对于临时规约毫不知情,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承诺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祥和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错误。原审中,祥和公司与法院到现场勘验,并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故此次勘验照片等资料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祥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委托其母王金凤代为办理济南新世界阳光花园28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的购买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和缴纳房款等涉及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事宜,且有中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的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委托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和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规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无不当,对王某某主张上述合同非本人签字,不予认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虽对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照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代理
审判员 赵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