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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郑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元户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因被告性格问题夫妻双方时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按房屋价值1200000元折价补偿,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位于某处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但实际产权人还应包括被告父母,因为买房款来自于卖第一套房的款项,而第一套房子(登记产权人也是原、被告)是被告父母出资买的,如果房屋判归被告,被告同意按房屋价值1000000元对原告进行补偿。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6日生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原、被告购买房屋并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未归还的银行房屋贷款100000元、欠王三50000元、欠李四70000元、欠李五70000元。另查明,被告系驾驶员,月收入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购买并登记双方名下,按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该实际产权人还应包括其父母,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子女随原告生活并且原告所出价格高于被告,该房屋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按房屋价值1200000元对被告进行补偿。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徐金华20000元、欠徐翠琴款不是70000元而是8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郑某所有,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0000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房屋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郑某偿还;欠王三50000元由原告郑某偿还45000元、被告徐某偿还5000元;欠李四林70000元、欠李五70000元由被告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