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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4466号

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人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斌、毕云云,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崔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夏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毕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石狮市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16974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不属于不当得利。1.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另一份是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原告直接代发劳务人员工资,临时工工资除外,并向被告按月实际支付劳务工资总额14%的管理费,实际履行期间先由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工资表,双方核对无误后,再由被告根据邮件中工资表的管理费数额开具对应发票,由原告支付该笔管理费。但原告在支付2012年9月的管理费后,就开始拖欠2012年10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2月的管理费,经被告多次催要,直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上述所欠管理费,共计16974元。因具体的劳务人员人数由原告掌握,考勤及工资表未发放给被告,被告根据2012年9月份在职人员的人数以及后续派遣人员的人数,估算原告尚欠的管理费与原告一次性支付的16974元基本一致,故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拖欠被告的管理费,根本不是不当得利。2.原告诉称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将款汇入被告账户纯属无稽之谈,货款与管理费的性质不同,最重要的是不管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都需要汇款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不仅要核实汇款双方的账号,更要核实账户名称,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汇给石狮市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该公司与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名称相差7个字,不能构成简单的操作失误,更不属于法律上所定义的不当得利。综上,原告违反劳务派遣协议书在先,未能及时发送劳务人员工资表及履行付款义务,该案的诉讼明显属于原告在结清与被告管理费后的反悔表现,恶意制造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2012年5月1日,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规定派遣劳务人员期间分别是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规定了劳务管理费标准及结算方式:1、按甲方(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月实际支付给乙方(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派劳务人员实发工资总额的14%进行结算;2、甲方在规定的薪资发放后三天内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劳务管理费;3、发票:乙方按照甲方所支付劳务人员应发工资及劳务费用总额,于每月20日前开具正规劳务费发票送交甲方入账,相关的劳务税费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不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可以不支付劳务管理费。协议还规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规定,1、甲方有权根据用工需求选择、安排和调整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5、甲方有权根据季节、订单变化等情况临时增加或减少劳务人员,但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甲方采取订单式向乙方提出人员需求,乙方在规定的10日内安排人员到岗,否则承担当月管理费30%的考核金额。乙方的权利义务规定,2、乙方派遣给甲方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乙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于每月1日送达甲方留存。如派遣的劳务人员变更的,要相应更改《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认可,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应与派遣给甲方的劳务人员签订正规《劳务合同》,及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从劳务派遣人员到甲方报到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同乙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有效“就业备案”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据。协议还规定了终止协议条件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自2011年3月份始,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按照原告方用工需求向原告派遣每月人数不等的劳务人员。结算时,由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在职人员派遣名单和劳务派遣工资结算表。双方核对无误后,由被告按照派遣人员工资发放金额结算管理费,并开具劳务管理费通用发票,每月当月结清。被告还按协议向原告提交交纳保险费凭证扫描件及付款证明等。截止2012年9月,原告在结清当月被告所派遣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后,此后再未产生被告在职人员派遣名单和劳务派遣工资结算表。原告再未向被告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原、被告间劳务派遣协议已中止履行。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石狮市鑫达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迷你二代装饰板,货款总额为14508元,石狮市鑫达工业有限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6974.36元。原告主张,在为鑫达工业有限公司打货款时,误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而不是付给被告的劳务人员工资。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凭证,回单记载:入账日期:2013-03-27,付款人户名: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款人户名: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万陆仟玖佰柒拾肆元整,金额(小写):16974.00,摘要:采购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基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工资表、劳务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回单凭证以及劳动合同和保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和被告海鑫达公司派遣人员清单、工资表(附光盘一张)、劳务管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原、被告当庭亦有陈述,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自2012年10月份起至2013年5月,被告派遣的劳务人员王艳宁、杨忠帅、渠小兵和徐继普四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承认上述四人在其单位工作,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四人现系青岛永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而不是被告单位派遣的劳务人员,不需再向被告支付有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永基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工资表、劳务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回单凭证以及与王艳宁、杨忠帅、渠小兵的劳动合同和徐继普的保证书;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四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欠其劳务管理费16974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劳务管理费16974元。原、被告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工作,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劳务管理费及劳务人员的工资,每月即时结清。至2012年9月,尚有王艳宁、杨忠帅、渠小兵和徐继普等四人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和管理费已经结清。2012年10月起,双方再无管理费的结算,原、被告已经实际中止了劳务派遣协议的履行。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的王艳宁、杨忠帅、渠小兵和徐继普等四人仍系被告派遣人员,并提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对此否认,也提交了青岛永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派遣人员清单、工资表、劳务费发票以及永基公司与上述四人的劳动合同和保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述四名派遣劳务人员分别与被告海鑫达劳务公司和青岛永基人力资源公司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王艳宁等四人仍系被告管理使用的劳务人员的举证责任,只有被告证明该四人现仍受被告实际管理并由其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才有权利主张原告使用了其派遣员工并应负担相应的管理费用。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王艳宁、杨忠帅、渠小兵和徐继普等四人仍由被告管理并派遣,况且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所欠管理费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鑫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6974元。案件受理费224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 判 长  崔 冰

审 判 员  神维东

人民陪审员  夏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2013)黄民初字第446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