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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325号

吴伟华与周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伟华,周世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吴伟华,

委托代理人:冯志方。

被告:周世海,

委托代理人:温作让。

原告吴伟华与被告周世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周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伟华诉称: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属被告名下现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西路以北锦江花园2号楼东单元502室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2003年11月被告将转让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一起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口头应允但实际一直不予协助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得到全面彻底履行,现被告不履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25日订立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吴伟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协议原件一份,购房款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张,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维修基金),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龙游国用(2005)第101-662号],龙游县锦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一张(物业管理费)。

被告周世海辩称: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指标转让,具有一定的身份和人身属性,购房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也没有故意推托不协助原告过户。房产证和土地证于2005年办理到被告名下,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世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锦江花园2号楼东单元502号室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购房款由原告支付,房产归原告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2003年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5年上半年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其实质是购房名额的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讼争的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户税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伟华与被告周世海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周世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伟华办理坐落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幸福西路74号锦江花园第2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游国用(2005)第101-662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伟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