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卜祥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犁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浩,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方志军,男,汉族。
上诉人卜祥兵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原审被告方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伊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山、被上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6日,星河公司(甲方)与卜祥兵(乙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08汽字017的《汽车买卖合同》、2008汽字018的《汽车买卖合同》,其中2008汽字017合同约定由卜祥兵以银行按揭方式从星河公司处购买4辆北奔自卸车;2008汽字018合同约定由卜祥兵以全款方式从星河公司处购买3辆北奔自卸车。合同签订后,星河公司与卜祥兵均已履行了2008汽字018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即由卜祥兵支付星河公司1112700元后,由星河公司向卜祥兵交付了3辆北奔自卸车;但对2008汽字017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08年6月17日,星河公司(乙方)与方志军(甲方)、卜祥兵(丙方)签订《个人购车贷款担保协议》,三方约定:丙方因购车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自营性个人汽车按揭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星河公司的汽车,合同为2008汽字015号;丙方将所购的经乙方认可的北奔型车辆产权手续交乙方作为借款抵押、登记、借款公证。抵押登记汽车保险、公证手续等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在还款期限内不论丙方因何种原因连续一个月未按期偿还欠乙方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依法收回该汽车产权,同时甲方有权回购此车辆;甲方归还乙方所欠本息后,汽车产权归甲方所有;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承诺无法兑现时,甲方应承担此借款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收取合同总价款2%违约金;如对本合同有异议,提起诉讼,由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后,星河公司(甲方)与卜祥兵(乙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汽字015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卜祥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星河公司处购买4辆北奔自卸车,单价380900元,总金额1523600元,选配装置(包括12.OOR20钢丝胎,增加一个侧翻举升缸,加高300mm活动板)由新疆天山厂上装;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北奔商用汽车供货验收技术条件》、《北奔汽车保修手册》执行;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属甲方所有;乙方一次性首付甲方部分款380600元,剩余383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款76万元乙方用12个月分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同时计算,年利率为9.072),乙方按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月还款及利息;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为追回货款及利息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车辆回运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材料打印费、律师和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当日,星河公司(甲方)、卜祥兵(乙方)及方志军(担保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及还款明细表,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银行专用存款账户每月1日前定期还款。具体还款额度按双方签订的还款明细表执行。乙方如每逾期一日还款,乙方应按原合同总金额380900元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日累计达5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按原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执行拍卖车辆等行为。乙方办理完车辆登记手续后,以该车辆作为还款担保,由甲方持有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待乙方支付完车款后,甲方予以归还。协议签订后,卜祥兵未按照约定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星河公司,星河公司也未向卜祥兵提出办理担保手续的要求。2008汽字015《汽车买卖合同》签订后,星河公司依约将经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选配装置的4辆北奔自卸车(附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随车合格证)交付卜祥兵,卜祥兵陆续支付购车款790890元,其中本金770600元,银行利息20290元,余款753000元未付。卜祥兵自星河公司购买7辆北奔自卸车后,使用该7辆北奔自卸车在新源县为伊犁钢铁厂拉运矿石。2008年7月23日,该7辆北奔自卸车中的新F-1×22号车辆在使用时发生故障。2008年11月13日,星河公司给卜祥兵向新源县养征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车于2008年7月23日-2008年10月26日期间在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整修。2011年2月20日,卜祥兵申请对新F-1×22号车在2008年7月11日—2008年10月26日期间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6日,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伊价认法字(2011)0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新F-1×22号车停运损失为365074.37元。星河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申请复核。同年8月10日,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伊州价复字(2011)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复核结论,认定新F-1×22号车停运损失为213572元。因卜祥兵对从星河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质量存在异议,2009年4月7日提出车辆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卜祥兵购买的7辆北奔自卸车举升不同步、副梁断裂问题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复函原审法院:“关于你院委托的对新F-1×33、新F-1×37、新F-1×06、新F-1×63、新F-1×11、新F-1×08、新F-1×22共7辆北奔自卸车的产品质量鉴定工作,我站派出2名鉴定人员去新源伊钢进行了现场鉴定,发现如下问题:1、受检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并且车辆已使用一段时间。2、受检的车辆存在修复现象。根据上述情况,我站认为:对受检车辆无法判定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9日,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北奔重卡专用车上装委改协议书》,约定:上装产品具体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准。委改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委改期限届满,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续签本协议。双方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及“三包”服务及费用结算、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卜祥兵自星河公司处购买7辆北奔自卸车后,将该辆车的产权办理在伊宁市广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分公司的名下,由卜祥兵实际使用。现该7辆车已挂靠在新源县畅通运输公司,仍由卜祥兵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星河公司与卜祥兵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不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河公司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卜祥兵后,卜祥兵已使用车辆,其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卜祥兵未按约定支付车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星河公司要求卜祥兵支付剩余车款753000元及银行利息284634元(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按年利率9.07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星河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星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卜祥兵虽持有异议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该费用,故对星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方志军于2008年6月17日与星河公司和卜祥兵签订《个人购车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方志军为2008汽字015号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故对星河公司要求方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卜祥兵反诉要求与星河公司解除合同,并由星河公司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1876300元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费用505106元,因星河公司仅对2008汽字015号合同的履行主张权利,卜祥兵的反诉请求包括2008汽字018号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超出了本诉的范围,且卜祥兵至今仍在在使用从星河公司处购买的车辆进行营运,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予支持。卜祥兵主张新F-1×22号车辆的停运损失365074.37元,因汽车质量鉴定未得出确定结论,而超载与车辆停运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卜祥兵未能举证进一步证实,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卜祥兵拒绝给付货款,认为车辆的选配装置无产品合格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奔重卡专用车上装委改协议书》,星河公司与卜祥兵在合同中也约定选配装置由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上装,星河公司给卜祥兵售出的车辆均附有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该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义务,卜祥兵未能举证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卜祥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星河公司剩余车辆欠款753000元;
二、卜祥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星河公司车辆欠款利息284634元;
三、卜祥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星河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方志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卜祥兵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2,由卜祥兵负担。卜祥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星河公司怠于履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更换、退货义务,且没有提供改装产品法定合格证明,故违反合同约定,本人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本诉利息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合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理应判决驳回星河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不当。星河公司出卖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本人安全合理的使用,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人有理由要求退车、退款,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撤销(2012)伊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驳回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依法改判星河公司返还购车款1241374.37元并赔偿本人经济损失365074.37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河公司负担。星河公司答辩称:1、双方争议的是2008年7月1日的合同,卜祥兵购车已经5年,其未按约定付款,还混淆了两个合同内容,目的就是拖延诉讼。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星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合格的车辆的义务,卜祥兵使用车辆严重不当,实际超载达到100吨以上造成车辆的损坏,不是对方所说的质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卜祥兵购买的7辆北奔自卸车随附的合格证额定载质量为16.37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载质量在20.9吨至82.34吨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卜祥兵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拒绝给付剩余车款是否属履行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以及其反诉请求能否成立;2、本诉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星河公司给卜祥兵交付的北奔自卸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星河公司是根据卜祥兵要求的“12.OOR20钢丝胎,增加一个侧翻举升缸,加高300mm活动板,由新疆天山厂上装。”对卜祥兵所购车辆进行选配装置。交付的车辆也“按照《北奔商用汽车供货验收技术条件》、《北奔汽车保修手册》执行”约定,随附有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山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北奔重卡专用车上装委改协议书》,上装委改车辆是按照卜祥兵委托的事项进行,没有超出卜祥兵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其次,经卜祥兵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卜祥兵所购7辆北奔自卸车现场鉴定,结论为受检车辆无法判定质量问题。而卜祥兵所购买的7辆北奔自卸车合格证额定载质量为16.37吨,实际使用过程中载质量在20.9吨至82.34吨之间,远远超出其车辆额定的载质量,是否因超载造成其车辆停运也无法确认。由于星河公司交付给卜祥兵的北奔自卸车为合格车辆,且已使用多年,卜祥兵又无证据证实其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拒绝支付剩余车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债务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卜祥兵与星河公司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之情形,卜祥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车辆停运是因星河公司交付的车辆质量存在问题所致,故其要求星河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2008汽字015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四辆北奔自卸车单价为38.09万元,总金额152.36万元,卜祥兵一次性首付380600元,剩余383000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款76万元按照12个月本息同时计算分期付清,年利率按照9.072计算。卜祥兵陆续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本息,余款753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按照12个月连本带息分期付清。但由于双方只约定了一年按照12个月分期付款,对2009年7月19日之后仍未付款的本息如何支付未作约定,原审判决以年利率9.072计算星河公司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车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卜祥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上诉人卜祥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国栋
审判员 白瑞芳
审判员 彭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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