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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664号

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与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金常焕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0-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金常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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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6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金常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金常焕。

委托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新会社)因与被申请人金昌石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金常焕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日新会社申请再审称:

一、被申请人金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判决日新会社向被申请人交付合格发票,超出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二、日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申请人金昌公司名下。发票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

三、二审判决认定“金昌公司给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没有证据证明。剩余500万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沈阳日新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注销,2009年12月25日,日新公司已注销。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金昌公司支付500万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金昌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日新公司没有向金昌公司提供与协议内容相符的发票,金昌公司给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

二、涉案土地上有建筑物,日新公司开具转让无形资产的发票,有偷逃税款的嫌疑。

三、判决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日新会社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日新会社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日新会社的诉讼请求是金昌公司支付转让尾款。但金昌公司对合同尾款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的发票,符合日新公司和金昌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视为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金昌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但向金昌公司交付合格发票是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在先履行的义务。在日新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金昌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关于判决日新会社向金昌公司交��合格发票是否超越司法管辖的范围。交付发票是日新公司对金昌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人民法院有权在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时判决其履行,二审判决没有超越管辖权范围。

三、关于金昌公司给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具备。《补充协议》约定了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在日新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金昌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剩余的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对日新会社要求金昌公司直接向其给付剩余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日新织物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