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23号原告林伏杞,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安市人,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绍云、曾广文,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郑胜资,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奇荣、林凤,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林伏杞因要求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履行查阅、复制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绍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荣、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伏杞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是福安市坂中乡坑下村外炉洋自然村村民,因该村洋中田的26亩多耕地于2007年被福建省一华电机有限公司非法占用,2013年5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结果,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申请,逾期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向原告履行查阅、复制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申请书和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未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未到场也未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前来查询,不符合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的条件;2、原告申请查询的土地登记结果并不存在,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不予公开;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征收土地,是属市、县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需要履行的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申请事项:1、原告身份证;2、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申请书;3、快递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3、福安市国土资源局来信转办件登记表;4、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申请书;5、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1—5证明原告申请查询土地登记结果不符合《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条件。6、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原告2013年7月30日才收到被告寄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经办人意见一栏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应予答复;对证据3,领导批示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但原告2013年7月30日才收到被告的告知书,被告批示时间不真实;对证据4-5,没有异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书面向被告申请查询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结果,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申请书”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予答复。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一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答复,表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收到该答复后,认为被告逾期答复违法、无效,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向原告履行查阅、复制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被告的逾期不予答复行为是否存在违法。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有公开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逾期作出的答复是无效的答复,存在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查询土地登记结果不符合条件,且不存在提供相关生效信息,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具有依申请公开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查询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查询申请,既未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也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而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一份“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答复,该答复明显超过法定期间,存在违法。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依申请公开土地登记结果的法定职责,无论涉案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予以公开,被告均有法定期间在予以答复的职责,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查询土地登记结果申请作出答复,其行为存在违法。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的辩解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被告对原告的查询申请予以答复,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予以答复法定职责,在原告不撤诉的情况下,本院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林伏杞于2013年5月10日提出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耀楠
审 判 员 杨文英
人民陪审员 林 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文君法条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