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2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工作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科 卫
审判员 杨 林 华
审判员 沈 咏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磊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