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法刑终字第43号

黄东犯贩卖毒品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刑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绰号冬娃儿、斌娃儿、黄斌,男,生于1989年9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2009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犯贩卖毒品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岳池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景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黄东根据刘某的安排,将刘某处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送至岳池县水晶城小区里面后门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性吸毒人员。(二)、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黄东根据刘某的安排,将刘某处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送至岳池县廊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性吸毒人员。(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东根据刘某的安排,将刘某处一包重约0.45克的冰毒送至岳池县南门外老车站对面一个小区进大门的一条巷道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性吸毒人员。(四)、2012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东根据刘某的安排,将刘某处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送至岳池县园田路与新东街十字路口一个小超市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性吸毒人员。(五)、2012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东收到李某购买毒品的短信后,将从刘某处携带的一包重约0.45克的冰毒送至岳池县大西街东段“御园商务会所”李某所在的6307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5克的冰毒卖给李某。李某与肖某正在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一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白色晶状固体颗粒共重0.233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东在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御园商务会所”李某所在的307房间内被现场查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黄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2、岳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审讯过程中未对被告人黄东刑讯逼供,并保证了其正常休息时间。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岳池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11月23日18时许,岳池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将涉毒人员李某、黄东、肖某、袁某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东处扣押现金578.5元,戒指1枚,钥匙2把,诺基亚5300、C5手机各一部。从李某处扣押奶瓶1个,锡箔纸卷2个,疑似毒品物1袋。查获的疑似毒品物1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共重0.233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东及李某、肖某、袁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两份及照片24张、宾馆住宿记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第五次被告人黄东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岳地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内,公安人员并从现场提取白色可疑物质1包(约1克)、锡箔纸6张、男士挎包1个、吸毒装置2个。5、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10月份左右,是他叫黄东帮他送冰毒,黄东同意了。黄东把固定的货送出去后,把钱按原价收回来给他,之后他就负责黄东的一些开支,一般一次给黄东一、两百元。有时黄东自己想吸的时候,就在他这里拿起吸就是了,不收黄东的钱。还有黄东偶尔在他这里吃饭都是他买单,黄东帮他送冰毒后一共给了黄东1500元左右。2012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岳池县水晶城的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他电话叫黄东过来,他把冰毒包在卫生纸里从家里六楼扔下去,并把要冰毒的人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告诉黄东,黄东就送去水晶城的。第二天,黄东就把200元钱给了他。隔了两三天,家住廊桥附近的“许二娃”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他就电话叫黄东送过去,黄东到他家楼下后,他把冰毒用卫生纸包起扔下去,并把对方的号码发到黄东手机上,黄东送过去后,并打电话说对方只给了100元钱。许二娃打电话说明天把剩下的100元给他。又过了一天,家住南门外的“刨筒”打电话给他要300元的冰毒,他又打电话叫黄东把货送过去,黄东到他楼上来拿的货,黄东送去后回来就把300元给他了。11月22日下午16时许,一个外号叫“小虎”的朋友给他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并叫他送到园田菜市场,他就打电话叫黄东到他家里来拿货,并将对方的号码发给黄东,黄东就送去的。11月23日下午14时许,黄东说:天天往他这里进进出出很容易引起怀疑,还不如放几个“包子”在他身上,有人要时,他就送过去。自己就同意了,就给了3个“包子”给黄东,其中2个200元的“包子”,1个300元的“包子”。后来发现黄东只拿了1个300元的“包子”离开。17时许,黄东给打电话说刚才有个人要300元的货,黄东就将在他家里拿的那个300元的“包子”直接送过去的。隔了半个小时,黄东又打电话问他锡箔纸在哪里有卖的,他告诉黄东说到质检局对面的一个小卖部去买。200元的包子是用一个小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重0.3克;300元的包子重0.45克。刘某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帮其贩卖毒品的黄东。7、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三点多钟,他约“静妹仔”到岳池御园宾馆开房。大约四点钟左右就坐车从苟角往岳池走,在车上他给岳池县城的“斌娃儿”发了一个短信息,叫“斌娃儿”帮他拿300元的冰毒来。下午五点多钟,“斌娃儿”就给他打来电话,说找到冰毒了,“斌娃儿”就将冰毒送到他“御园宾馆”307号房间来了,他就给了“斌娃儿”300元现金。并叫“斌娃”出去帮他买了锡箔纸回来后,过了大约二十分钟,“静妹仔”就和另外一男一女两个人来了,“静妹仔”就主动提出她先吃两口冰毒,他和“静妹仔”刚刚吸了几口,斌娃就说走了。说完斌娃就打开房间的门出去了,这时警察就进来了,当场抓住了他们。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黄东就是向他提供冰毒的“斌娃儿”。肖某、袁某、杨某就是2012年11月23日到御园宾馆307号房间来的“静妹仔”以及“静妹仔”带来的一男一女。8、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天下午3点多钟她与李某约好吸食冰毒。后她就和袁某以及袁某的女朋友三人一起去的李某住的御园商务会所的307房间。当时一个年轻娃儿开的门,他们一进门就看到进门左手边的床头柜上摆了一个吸冰毒用的奶瓶做的壶壶,他们已用锡箔纸裹好了三个板子,其中一个板子已经吸得只剩点点了,还有两个板子没有动。然后李某就在给那个年轻娃儿说过两天有个朋友要结婚,到时候送100颗马古,还说要的时候给那个年轻娃儿打电话。然后李某就说帮她点起,她就吸了两口,李某又在右边床头柜上制吸毒的板子。那个年轻娃儿就一直站到307房间进门左手那个墙边的,那个年轻娃儿开了门走了还没得一分钟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肖某辨认出被告人黄东就是2012年11月23日下午18时许在岳池县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开门的年轻男子。并辨认出和她相约在岳池县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吸毒的李某。她带到岳池县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耍的袁某和肖某。9、证人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表姐肖某就带着他和女朋友杨某到了大西街东段“御园”307房间,当时进去以后,他就看见“勇哥”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偏瘦的男人在里面,房间床头柜上放有一个奶瓶做的壶壶,还有一个用小拇指大小的塑胶透明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后来肖某就和“勇哥”在用奶瓶壶壶吃白色晶体状的物品,另外那个偏瘦的男子就在耍手机,大概过了2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袁某辨认出被告人黄东就是在“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里偏瘦的男子。是肖某叫他和女朋友到该房间耍的以及当天在该房间吸食品冰毒的李某。10、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男朋友袁某的姐姐电话叫袁某出去耍,然后他们就和袁某姐姐一直走到川东医院旁边的一个宾馆三楼一个房间,进去后看见两个男的在里面坐在床上,一个胖点的有30岁左右,另一个瘦点的有20几岁。后来她看见床头柜上放有一个塑料瓶里面装有水,上面还插有彩色吸管。过了一会儿警察就进房间来了。杨某辨认出肖某就是袁某喊的姐姐。被告人黄东、李某就是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岳池县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开门的高瘦的年轻娃儿和在该房间里那个胖男子。11、被告人黄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刘某主动提出叫他帮其送“冰毒”。帮刘某送的冰毒是刘某亲自秤和分包的。200元钱的就是0.3克一包的,300元钱的就是0.5克一包的,都是用小塑料袋装的。他和刘某之间没有谈怎么给好处的事,只是他没有钱了,就去找刘某要,一次刘某要给一百元左右他用,从帮刘某送冰毒以来,刘某一共给了他1000多元他用。还有刘某吸冰毒的时候,也要给他吸,跟刘某一起吃饭时都是刘某开支。2012年11月15日左右的傍晚,他接到刘某的电话,叫他到刘某住的楼下去送200元钱的货(他知道是送毒品)到水晶城,并告诉了他对方的电话号码。他就到县委旁边的刘某住处,刘某就从楼上扔了一团卫生纸,里面包的就是毒品。他就把毒品送到了水晶城,然后把卖的钱就拿回去交给刘某了。这次接冰毒的人是个女的,年龄有二十几岁,有一米六左右,比较瘦,接冰毒的地点是水晶城小区里面后门右边。第二次是隔了两三天的傍晚,他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去帮他送点货(指毒品)去廊桥,卖200元的货,对方身上没有这么多钱,叫他收100元钱。他就从南门外打车去刘某楼下,刘某又是从楼上的家中扔下来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他捡起就送到廊桥去的,收的100元钱是耍了一会回去给刘某的。这次接冰毒的人是个男的,年龄有三十岁了,有一米六五高的样子,比较瘦,接冰毒的地点是廊桥挨着公安局住宅小区对面。第三次是又过了一天晚上,他接到刘某的电话帮他送点东西(指毒品)到南门外,收300元钱,刘某告诉了他对方的联系方式。他走到刘某家楼下,看见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在刘某家楼下,于是他就上楼去拿的,后他送到南门外收了300元钱就打的回去给刘某了。这次接冰毒的人是个男的,年龄有二十多点,高有一米七高,比较瘦,接冰毒的地点是南门外老车站(岳池到酉溪这条线路的车站)对面的一个小区进大门的一个小巷道。第四次是2012年11月22日晚上,刘某就打电话来叫他送东西(指毒品)到园田菜市场,刘某发短信给了对方的联系方式,他还说这次是200元的货,等会“包谷”要来借钱,把卖的200元钱就借给“包谷”。他就到刘某家楼下,刘某从楼上把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扔了下来,他捡起就去送到园田菜市场去了,收了钱后他就到新西兰茶楼去玩去了。过一会“包谷”到那里来拿的钱。这次接冰毒的人是个男的,年龄有二十多点,高有一米七高,中等身材,接冰毒的地点是园田路与新东街十字路口一个小超市的路边。2012年11月23日下午14点左右他在刘某家时,考虑他在刘某家来往,进进出出的不方便,于是对刘某说:“你干脆放点包子在我身上,别人要的时候,我就用不着再单独跑你这里,我直接送过去”。刘某就同意了。他就问了刘某装法,就在刘某的茶机上拿了3个小塑料口袋,先装了一个300元的包子,装的0.5克冰毒,然后他又继续装另外两个小包子,准备装200元的时突然有个送餐的人来了,他就把没装好的两个小包子丢进了刘某茶机的盒子里,再把装好的那个300的包子放进了自己身上衣服包里之后他就走了。到16时左右,李某就给他发短信,叫他拿300元钱的货去。他就直接带上开始在刘某家拿的300元的那个包子去“御园商务会所”307房间找的李某,他把300元的包子给李某后,李某给的300元现金给他。但是李某没有锡箔纸,就叫他帮到买锡箔纸。他就给刘某打的电话,说卖了个300元的货,并问刘某哪里有锡箔纸卖。刘某就告诉他说在质监局对面有一家小商店可以买锡箔纸。于是他就去买的锡箔纸。买完后就直接回的李某的307房间,李某就开始吸毒。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就听见有人敲门,李某说是他朋友来了并叫他开的门,就看见一个穿黄衣服的女的,一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和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一起进来了。穿黄衣服的那个女的就过去和李某一起吸冰毒,后来他开门刚出房间就遇到警察了。被告人黄东辨认出李某就是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岳池县御园商务会所6307房间购买冰毒的“勇哥”,袁某、杨某、肖某三人一起到的该房间。刘某是给他一小包冰毒的人。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东基本情况。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1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东明知车牌号为闽BDP2**、闽C8VP**、闽C06V**的三辆摩托车系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雇佣李某某、明某某、陆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将这三辆赃车从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社区乌洲32号、泉州市行政服务中心转移至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龙头岭国道旁的下炉山下三叉路口销赃。同时,被告人黄东驾驶另一辆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转移至上述销赃地点销赃。公安机关当场将闽BDP2**、闽C8VP**、闽C06V**及另外四辆摩托车扣押。经鉴定,车牌号为BDP2**、闽C8VP**、闽C06V**的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6798元、8987元、605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东等人销赃的现场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龙头岭旁国道边的下炉山下的一个三叉路口,公安人员从现场扣押一辆闽C911**丰田凯美瑞小轿车,牌照为闽C8JP**、闽C8RU**、闽C8VZ**、闽C8VP**、闽BDP2**、闽C06V**、闽CXX5**七辆女士摩托车,并已全部发还给失主。2、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闽C8VP**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87元、闽BDP2**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98元、闽C06V08YY100-11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7元。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1)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明某某、陆某明知摩托车系赃物情况下,仍以200元价格受雇于黄东为其转移赃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了刑罚。4、被害人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2011年4月7日11时30分被害人薛某在2008年用8500元价格购买的一辆车牌为BPD242黑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被盗。2011年7月5日被害人蔡某甲于2010年9月用10000余元价格购买的一辆车牌为闽C8VP**白色本田女士摩托车在福建省石狮市步行街富王楼下D2栋楼下被盗。2010年10月2日9时被害人蒋尚华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06V**义鹰牌YY100T-11摩托车停放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村三社一里53号店门口被盗,价值6000元。5、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证言及黄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5日下午,黄东打电话叫黄某乙帮他租辆车,同日下午17时许黄某乙在黄某甲处以月租金一万一千元的价格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借给被告人黄东。7月6日晚10点,黄东打电话给黄某乙说他朋友开车把车弄丢了,后通过租车行的GPS发现车在派出所。黄某甲辨认出是黄某乙在他处租的一辆丰田凯美瑞车。6、证人李某某、明某某、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明某某、陆某明知摩托车系赃物情况下,仍以200元价格受雇于黄东转移赃车的事实。李某某辨认出转移赃车的现场位于涂岭村龙头岭国道旁下炉村的山上;当天黄东放在其处的赃车为一辆牌照为闽C8VP**的白色摩托车,另一辆为黑色“DAYU”摩托车就是2011年7月6日窝藏于其租信的丰泽区灯星社区乌洲32号房内的赃物。存放赃车的地点为为泉州市丰泽区灯星社区乌州32号;并辨认出4号照片系被告人黄东,10号是陆某,6号是明某某。明某某辨认出转移赃车的地点为涂岭镇龙头岭国道旁边下炉村的山上;车牌号为闽C8VP**是他当天骑的准备销赃的摩托车;丰泽区灯星社区乌州32号就是2011年7月6日中午黄东叫其去骑车的地点即李某某在泉州的租房;并辨认出2号照片是李某某,6号是陆某,7号是黄东。陆某辨认出2号照片是李某某,6号是明某某,7号是黄东;3号(义鹰牌黑色女士摩托车)就是其在泉州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骑至泉港龙头岭国道边一山上欲进行销赃的摩托车;转移赃车地点位于涂岭镇龙头岭国道旁下炉村的山上;泉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停车场内一处铁皮遮顶停车处就是2011年7月6日中午黄东带其去骑所销赃摩托车的场所。7、被告人黄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彪娃儿”打电话,说搞了几部摩托车,叫他找个地方帮放下。他就叫“彪娃儿”把两辆摩托车放在他朋友李某某房间里的。到了中午,“彪娃儿”打电话说等会要把摩托车骑起走了,往泉港龙头岭骑,叫他找人,拿250元一个人给他,他可以只给200元给其他人,从中可以赚50元。然后他就分别给李某某和明某某、陆某打电话叫他们帮忙骑一辆摩托车到泉港龙头岭旁去,并给200元钱,李某某和明某某、陆某就答应了。过了一会儿,他就打电话叫明某某到位于泉州路宝洲路附近的李某某租房处去,和李某某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往泉港方向骑,到时会合。然后“彪娃儿”的一个朋友,开的丰田车来接的他到李某某的住处去的,去了之后他们就把放在李某某那里的两辆摩托车打开,叫李某某和明某某先骑起往泉港方向走。他又坐的丰田车到云谷社区那边的一个停车场,叫陆某过来骑车,他和开丰田车那个人把放在停车场那辆女式摩托车用钥匙打开,并叫陆某把摩托车往泉港方向骑起走。陆某骑起摩托车走了后,司机把他送到云谷社区的一个超市门口,并告诉他偷的那辆摩托车的停放位置,他就骑的这辆摩托车往泉港方向走。骑了大约一半的路程时,“彪娃儿”开的丰田车追上他了,同时李某某、明某某、陆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骑的摩托车车就会合了,他们7个人一人骑的一辆摩托车,就跟到那辆丰田小车走的,就到了泉港龙头岭旁的山脚下,就把车停在那里了,等买摩托车的人来,等了半小时之后,突然不知是怎么的就来了一辆警车,他们就到处跑,后来他就回了四川。他们七个人骑的摩托车都是“彪娃”和他朋友偷的,他一共得了400元。那辆丰田轿车是“彪娃”叫他找人租的,他找黄某乙租的。被告人黄东辨认出4号照片是李某某,10号是明某某,8号是陆某。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4月20日,黄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东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东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黄东在侦查机关多次一致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岳池县公安局关于在审讯过程中未对被告人黄东刑讯逼供,同时保证了黄东的正常休息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黄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至四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以及公安机关没有让其休息而作的虚假的供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东雇佣李某某、明某某、陆某转移赃车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明某某、陆某的供述、被告人黄东的供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1)港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黄东辩称不是雇佣李某某、明某某、陆某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黄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东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东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东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东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关于上诉人黄东在庭审中辩称第一、二、三、四次贩卖毒品没有证据的辩解意见,经查,认定黄东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还有其上家刘某证实,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其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上诉人黄东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黄东犯贩卖毒品罪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杨顺超

审判员 叶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