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祁发英,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章某某(杨某某之妻),女,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祁发英诉被告杨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处于侦查阶段,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依法将案件中止审理,后刑事案件进入公诉阶段,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将案件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发英、被告杨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发英诉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表示会尽快返还,被告陪同原告到光大银行北京西路支行,原告从银行卡取款50000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某某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资金周转,后来准备还钱时因为出事被关到看守所,但这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章某某无关。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借款其不知情,直到法院通知,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杨某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谁借款由谁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发英人民币伍万元正”,落款处有杨某某签名。原告祁发英名下有中国光大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265900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1月13日支出金额为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2001年到被告公司工作,2004年底离开。2012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原告与杨某某一起到光大银行北京西路支行,从卡中取出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杨某某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所述属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准备还钱,但第二天被抓,导致无法还款。现在其拿不出钱,只要等被告出来,同意还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章某某对借款不知情。
被告章某某称其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杨某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也不知道此事,故不同意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被告杨某某出借款项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系其自主意思,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杨某某个人借款,也未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两被告关于被告章某某对借款不知情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祁发英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杜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