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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227号

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蒋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腊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定亲,2011年12月5日领取了结婚证书,2013年6月2日生女儿韩某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两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及其家人因为我生了个女孩把我当成罪人。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韩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觉得生女儿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腊月定亲,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女儿韩某某。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海尔液晶35寸电视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空调柜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橱一件,茶几一件,大衣橱一组,布艺拐角沙发一套,生活用品一宗。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系同村村民,婚前较为了解,且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女孩韩某某,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存款2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柏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