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441号原告朱会娜,女,1986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邵承志,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波,男,1972年6月28日生。
原告朱会娜与被告王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朱会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3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于2011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576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胜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胜波向原告朱会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朱会娜人民币¥19.3万元(壹拾玖万叁仟元整),于2011年年底付清。另有黄金20克到年底付。”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会娜提供的欠条,原告与被告王胜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承诺还款后未能按期履行归还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19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会娜欠款19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4元,由被告王胜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