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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民初字第399号

刘文礼与韩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文礼;韩晓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文礼,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务农。被告韩晓敏,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刘文礼与被告韩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礼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韩晓敏以购车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日从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渔分社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并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到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都拒绝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晓敏偿还借款40000元以及贷款利息共计48090.96元。被告韩晓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韩晓敏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载明“韩晓敏购车在刘文礼那里借款肆万圆整”。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晓敏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090.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道真自治县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晓敏向原告刘文礼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文礼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晓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贵权

审判员  孟 辉

审判员  邓 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