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714号
原告:沈其周。
被告:沈红松。
被告:汪柏妹。
原告沈其周诉被告沈红松、汪柏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汪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开办海盐红丰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红丰电器厂),注册地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五子桥北。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沈红松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2009年9月1日起,原告经营的红丰电器厂转由被告经营;红丰电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受,新建厂房14间、石棉瓦厂房8间、老厂房8间、设备、成品、半成品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设备、成品、半成品、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2009年11月6日,原告注销红丰电器厂。2009年10月27日,被告汪柏妹以原红丰电器厂的资产开设个体工商户海盐柏信电器厂(以下简称柏信电器厂)。柏信电器厂由沈红松、汪柏妹共同经营。二被告承受红丰电器厂的资产后,不按协议约定清偿红丰电器厂的债务,致使债权人向原告追索。截止2013年4月,原告已清偿了原红丰电器厂的债务103000元,其中郑观法10000元(尚有54300元未清偿)、周小平70000元、张其华15000元、张美荣8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代偿款。同时,被告沈红松、汪柏妹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且���造成原告被债权人追索。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1日的协议;2、二被告在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二被告代付货款127000元(包括还未支付部分);若二被告不肯则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返还原红丰电器厂的厂房30间、注塑设备3台;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汪柏妹辩称:1、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但当时签协议时红丰电器厂有多少债务不清楚,听说只有60至70万元,接手经营后想不到有很多,二被告夫妻已归还50至60万元,现企业效益不好无能力再支付。另在原告经营红丰电器厂时,二被告曾出资建厂房并添置设备,如原告要解除协议,则原告应归还二被告代红丰电器厂支付的50至60万元债务及出资建造厂房、购买设备的款项。被告沈红松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1、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日,在百步镇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沈红松签订由沈红松经营原红丰电器厂,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沈红松承受,部分厂房、设备归沈红松所有等事实;2、红丰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厂经营者为沈其周,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3、柏信电器厂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该厂设立,经营者为汪柏妹;4、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沈红松、汪柏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被债权人追索的事实;6、执行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2)嘉盐沈商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原告陈观法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沈其周于2013年1月28日已支付10000元,尚余55025元未付的事实;7、证明1份,证明(2011)嘉盐沈商初字��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原告张美荣与沈其周达成和解,共支付12000元了结,其中由沈其周支付8000元,汪柏妹支付4000元的事实;8、证明1份,证明(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原告张其华与沈其周达成和解,由沈其周支付15000元了结的事实;9、(2010)嘉盐执字第1131号执行款票据1份,证明(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沈其周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执行款90000元,本案原告陈述该案以140000元了结,其中其支付90000元,汪柏妹支付50000元,现其只要求二被告归还70000元。被告汪柏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6、9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这二场官司不清楚,只记得在百步司法所付过一笔款,具体要庭后核实。庭审中被告汪柏妹要求庭后收集其已归还原红丰电器厂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明示要求其十日内提交。二被告均未在本院要求提交证据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6、9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系海盐县百步司法所相关人员(即相关案件原告代理人)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陈述由被告汪柏妹支付4000元数额需核实,但事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其周与被告沈红松系父子关系,二被告沈红松、汪柏妹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0日,沈其周开办红丰电器厂,开设地址为百步镇五丰村五子桥北,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日,经海盐县百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沈其周与被告沈红松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自2009年9月1日起,沈其周经营的红丰电器厂转由沈红松经营;红丰电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沈红松负责承受,沈其周新建的7间厂房、新厂房后面的8间石棉瓦及老厂房8间和厂里成品、半成品、一切机器设备归沈红松所有等。该协议由沈红松委托汪柏妹代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设备、成品、半成品、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但未对债权、债务详列明细。汪柏妹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设立柏信电器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点与红丰电器厂相同;二被告共同对柏信电器厂进行经营管理;沈其周于2009年11月10日将红丰电器厂向海盐县工商局办理注销。2010年6月21日嵊州市兴龙电机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诉沈其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沈其周应于2010年7月底支付140000元。后经本院执行沈其周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90000元,汪柏妹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6日,陈观��诉沈其周、汪柏妹、沈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其周支付陈观法货款64300元,该判决生效后沈其周未履行,陈观法申请执行,2013年1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其周于同日支付10000元,余款55025元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付清。2011年7月8日,张其华诉沈其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其周支付张其华货款2920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和解,沈其周一次性支付15000元了结本案。2011年7月8日,张美荣诉沈其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其周支付张美荣货款12850元,该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和解,一次性支付12000元了结本案,其中沈其周支付8000元,汪柏妹支付4000元。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清偿债务义务,造成原告被债权人追索,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红松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协议内容存在一定瑕疵,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关键所在,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红丰电器厂的厂房、设备、产品等移交二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承受红丰电器厂的债权债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清偿红丰电器厂的债权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非违反约方,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和协议的性质是能够继续履行的,而且继续履行在事实上也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沈红松签订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柏信电器厂的经��应属家庭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对红丰电器厂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对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为红丰电器厂清偿债务123000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理应由二被告予以归还,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归还103000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柏妹提出中止履行协议的意见,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的目的,也不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合理原则,另外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以及原告年龄已较大不宜继续开展活动等因素出发,被告汪柏妹的此意见也不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汪柏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总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沈红松、汪柏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原海盐红丰塑料电器厂债务10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二被告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