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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葛洪峰诉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侍玉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洪峰,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刚,侍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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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葛洪峰。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中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刚。被告侍玉明。

原告葛洪峰诉被告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刘刚、侍玉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骞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成、陈冬雪,被告刘刚、侍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洪峰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嘉泰公司与无锡华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嘉泰公司承建水岸绿洲小区项目工程,并由被告刘刚、侍玉明具体负责施工工作。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刚、侍玉明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工程开工后原告可以组织工人施工,如不能及时开工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月息3分的约定支付利息。后开发商将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施工,被告仅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对于下余保证金三被告互相推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13万元,合计38万元。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被告刘刚以嘉泰公司名义��无锡华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3月21日,刘刚和侍玉明共同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与嘉泰公司无关,嘉泰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刚辩称:2011年,答辩人和侍玉明共同借用嘉泰公司资质与无锡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向原告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转给无锡华商公司,三被告均没有使用该保证金。无锡华商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三被告正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款。原告的保证金已实际退还30万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下余保证金应当由答辩人、侍玉明和无锡华商公司共同偿还,答辩人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侍玉明辩称:2011年,答辩人和刘刚共同借用嘉泰公司资质与无锡华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向原告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直接转给无锡华商公司,三被告均没有使用该保证金。无锡华商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立案侦查,三被告正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追款。答辩人已自行筹款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刘刚、侍玉明借用被告嘉泰公司资质,与无锡华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嘉泰公司承建原新大造纸厂水岸绿洲小区项目工程,双方就工程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保证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嘉泰公司、刘刚与无锡华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名。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刚、侍玉明以向原告葛洪峰提供水岸绿洲小区项目相应土建工程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于当日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具体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水岸绿洲小区项目工程后因故被他人承建,原告葛洪峰未能实际承建相应的土建工程,遂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12年3月9日,被告侍玉明自行筹款30万元退回原告葛洪峰。因索要下余工程保证金未果,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制件)、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侍玉明在与原告葛洪峰协商承建水岸绿洲小区项目土建工程过程中,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后因故未能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土建工程,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合同,故被告刘刚、侍玉明应向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

原告葛洪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刚、侍玉明就工程保证金约定利息,《工程施工协议书》��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原告不具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评判利息存在的依据,且被告刘刚、侍玉明对利息约定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侍玉明返还的30万元中包含有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刚、侍玉明共同签名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故对于下欠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刘刚、侍玉明收取原告葛洪峰保证金,占用该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泰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订立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侍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洪峰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2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葛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洪峰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刚、侍玉明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刘刚、侍玉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