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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06号

王增亮诉邵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增亮,邵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增亮。委托代理人赵美蓉,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学良。

原告王增亮诉被告邵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亮的委托代理人赵美蓉,被告邵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亮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出借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剩余款项拒不清偿,故具状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学良辩称,我已给付原告7250元,现我应清偿原告本金数额为24000元左右,故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学良与案外人任春亮(已去世)曾合伙购买清障车。为购买清障车,任春亮曾向原告王增亮借款30000元。任春亮去世后,被告邵学良向原告王增亮表示同意清偿任春亮生前的借款30000元,因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约定被告邵学良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每月清偿5000元,至2013年4月1日还清,还款期间承担利息,利率为月息1%。当日被告邵学良清偿此前借款利息450元,并为原告王增亮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被告邵学良支付了2012年10月的本金及利息2300元,11月的本金及利息3000元,12月的本金及利息15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学良至今未作清偿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伙人任春亮去世后,同意清偿任春亮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了承担的利率,还款的期限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邵学良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学良已清偿原告王增亮的6800元,按照每月清偿本金5000元、月息1%的约定及清偿顺序约定不明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清偿2012年10月利息300元,本金2000元,11月份利息280元,本金2720元,12月份利息252.8元,本金1247.2元,即被告邵学良清偿的6800元中5967.2元为本金,832.8元为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403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日支付了原告450元,该45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减,因双方当时明确该450元为借款30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故被告之主张无合理、合法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学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王增亮24032.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增亮负担30元,被告邵学良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启庆

审判员  王永杰

审判员  王辛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