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槐刑初字第102号

赵振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济南市槐荫区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现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代理检察员张学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之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邢现忠、鉴定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在本市槐荫区美里新村东北角一鱼池边因怀疑被害人马某某偷自己的鱼与对方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赵某某将马某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属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631.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1.1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24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费用单据等。被告人赵某某对打伤马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其没有提出新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认可。辩护人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部分村民的联合证明,以证明马某某偷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槐荫区美里新村东北角其鱼池边怀疑马某某偷鱼,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将马某某的面部打伤,并通知马某某的亲戚陈某某等人到现场协商处理,双方反复协商后由陈某某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赵某某未报警。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1.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31.8元。诉讼中,赵某某将赔偿款交到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3日22时许,其在本市槐荫区美里新村东北角河边一鱼池拉地笼时,被赵某某发现,赵某某以为其在偷鱼,遂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晚,赵某某的妻子对其讲有人在赵某某的鱼池偷鱼被抓住,偷鱼的人其认识,其来到本市槐荫区美里新村东北角赵某某的鱼池,见到其表弟马某某坐在鱼池边,赵某某说要10000元钱,后其父母来到现场,经协商,其向赵某某打了2000元的欠条,次日,其发现马某某面部有伤,马某某说是被赵某某殴打所致的事实。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3日晚,其夫赵某某打电话讲在鱼池抓住一个偷鱼的,其来到鱼池见到赵某某站在鱼池的坡上,一个人站在坡下,通过交谈得知该人系陈某某的表弟,其遂将陈某某叫到现场,后陈某某的父母也来到现场,经协商,陈某某打了2000元欠条的事实。4、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CT报告单、(济)公(槐)鉴(伤)字(2012)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实案发后,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基本一致。7、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用单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问题,合议庭经对有关事实和证据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能证实案发当晚马某某确系在赵某某的鱼池,但不能充分证实马某某对赵某某实施了明显的不法侵害,故赵某某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问题,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济)公(槐)鉴(伤)字(2012)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鉴定人亦出庭对其鉴定的依据等进行了说明,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马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初犯,且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马某某有一定过错,其本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赵某某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达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