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史玖利,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安顺,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萃,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姜启春,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高树荣,男,住南京市。 原告史玖利诉被告吕安顺、田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玖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峥、戴伟、被告吕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娟、被告田萃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玖利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计借给被告吕安顺81万元,被告吕安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8万元、2万元、20万元、1万元的借条四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2%。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及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安顺辩称:虽然被告吕安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81万元的借条,但是被告吕安顺仅收到原告交付的23万元,未收到2011年1月18日借条中所述的58万元借款。对于双方在2011年2月18日、4月18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不持异议,但双方在2012年9月29日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萃辩称:对于被告吕安顺借款的事实,被告田萃并不知晓。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田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吕安顺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借条中记载:今借到史玖利5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18日支付利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58万元。 2011年2月18日被告吕安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史玖利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2%,每月18日支付利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2万元。 2011年1月10日、3月18日、4月18日被告吕安顺分别向原告借款32万元、2万元、4万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吕安顺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日被告吕安顺在一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备注了上述内容。该借条中记载:今借到史玖利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月利率2%,每月18日付息。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对借条日期与备注日期不一致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吕安顺均表示因时间关系记不清了。但均表示借条中所述20万元与备注中所述20万元为同一笔债权债务,也均表示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2012年9月29日被告吕安顺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暂借史玖利1万元,近日还。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吕安顺1万元现金。 2012年12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安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安顺还款,并于2012年11月11日在吕安顺家对催要借款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被告吕安顺承认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安顺表示对录像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录像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吕安顺向其借款81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录像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安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能够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吕安顺。被告吕安顺对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吕安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万元。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8日起的利息,对于原告2012年9月29日出借的1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8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萃与被告吕安顺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田萃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安顺约定81万元借款系被告吕安顺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田萃应与被告吕安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吕安顺与被告田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史玖利借款本金8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2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利率;本金1万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0元,由被告吕安顺、田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臧皖青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见习
书记员 周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