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与王元涛、王继合、陈显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陈斌,男,汉族,居民,197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王元涛,男,汉族,居民,197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继合,男,汉族,居民,1952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陈显芹,男,汉族,居民,1978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陈斌诉被告王元涛、王继合、陈显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司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王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心蕴,被告王继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显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王元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清,月利息5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元涛于2012年10月13日承诺一月内还清。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元涛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被告王继合、陈显芹作为担保人亦在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王元涛陆续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10.5万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元涛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继合、陈显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3万元。
被告王元涛辩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元涛提供借款19.8万元,王元涛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只是表示借款不能白用,后被告王元涛共归还借款23.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是2013年4月9日王元涛向原告还款10万元,还款后,陈斌和陈显芹一块到被告王元涛家,说是款已还清,原告把借据还给了王元涛的妻子。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继合辩称,被告王元涛辩称属实,借款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显芹辩称,2012年3月8日,被告王元涛借原告陈斌20万元属实,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只是说不能白用,王元涛借款后,分六次向陈斌支付款项3.5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王元涛还陈斌10万元,2013年4月9日,王元涛通过银行转账还陈斌10万元,当天我和陈斌到王元涛家,由陈斌将王元涛出具的借条交给了王元涛的妻子。该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王元涛经与原告陈斌协商,向原告陈斌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元涛向原告陈斌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王元涛,2012.3.8号”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利率和归还期限,原告陈斌实际向被告王元涛支付借款19.8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斌向被告王元涛催要借款,被告王元涛在向原告陈斌出具的欠条背面加写“3月8号借款贰拾万元,从今天算一月内还上,王元涛,2012年10月13号”,被告陈显芹、王继合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至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元涛已向原告陈斌还款13.5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元涛向原告陈斌出具保证书,保证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陈显芹、王继合也分别在该保证书上签字。2013年4月9日,被告王元涛通过银行向原告陈斌还款10万元。至此,被告王元涛共向原告陈斌还款23.5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陈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元涛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继合、陈显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王元涛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被告王元涛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斌与被告王元涛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被告王元涛虽然向原告陈斌出具的借条为20万元,但原告陈斌实际向被告王元涛支付19.8万元,依法应确认原告陈斌与被告王元涛之间的有效借款金额为19.8万元。被告王元涛借款后,至2013年4月9日共向原告陈斌支付2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王元涛的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5%,被告王元涛支付的23.5万元中包含本金10.5万元,其余部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王元涛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在被告王元涛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元涛认可不白使用借款,但未约定具体利率,因此该借款合同属约定利率不明。其向原告陈斌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超出部分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原告陈斌主张被告王元涛应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并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明显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被告王元涛向原告陈斌借款19.8万元,已归还23.5万元的事实,应确认被告王元涛已向原告陈斌归还了借款19.8万元及3.7万元的利息,按借款数额及使用期限计算,被告王元涛支付利息的利率也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二倍,因此,原告陈斌再要求被告再归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元涛、王继合、陈显芹辩称所借款项及利息已经还清,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显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斌要求被告王元涛、王继合、陈显芹偿还借款10.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司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俊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