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627号原告路华凤,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泮敏,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南关小园**号。法定代表人黄友庆,所长。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路华凤与被告宫泮敏、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宫泮敏,被告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夏微观、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华凤诉称:2012年,赵亮和被告宫泮敏在一起喝酒,喝酒结束后,赵亮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州区东六环辅路运河大桥西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北侧路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宫泮敏受伤,赵亮死亡。赵亮的死亡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赵亮本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宫泮敏没有劝阻赵亮喝酒,市政管理所没有及时清理道路上的沙土,均是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1851.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68元三项数额的6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6188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宫泮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路华凤的诉讼请求。我劝阻赵亮不要酒后驾车,但阻止不了,他喝完酒没人能劝阻。
被告市政管理所辩称:第一,赵亮的死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方并非侵权人;第二,我方仅负责对道路相关设施的维护,没有路面巡视的义务,路面巡视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第三,道路上的沙土并非答辩人施工所堆放;第四,对于事故的发生,赵亮应负全部责任,因为赵亮系酒后驾车,且违规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下午,赵亮与被告宫泮敏在宫泮敏家喝酒。当日18时55分,赵亮驾驶被告宫泮敏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号:冀RF72**,后乘:宫泮敏)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辅路运河大桥西由东向西行驶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道路北侧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宫泮敏受伤,赵亮死亡。事故发生时,赵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赵亮系饮酒驾车。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辅路运河大桥西,现场系东西走向道路,上下行各有二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步道,事故现场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有1080×530厘米的土堆。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赵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泮敏无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95586元。另查,原告称赵亮驾驶的摩托车系压上路边的土堆后撞上路树的,被告市政管理所不予认可。事故现场目击者杜运朋称其目击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轧了一下路边的土坡,之后车就失控了。再查,被告市政管理所的业务范围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焦点系被告宫泮敏、市政管理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队认定赵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宫泮敏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赵亮饮酒仍允许其驾驶车辆,其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管理方,未及时处理路面土堆,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宫泮敏、市政管理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泮敏赔偿原告路华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九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赔偿原告路华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九万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路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路华凤负担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宫泮敏负担一千零七十元五角,由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负担一千零七十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纳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