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衢州市区世纪大道加贝超市四楼装修现场工作时,因现场气枪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双方被劝离现场。随后,胡某觉得吃亏,即从加贝超市购得西瓜刀一把,于当日16时许,持刀在装修现场将被害人刘某左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相关医疗费用,刘某亦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衢州市区世纪大道加贝超市四楼装修现场工作时,与同在该处工作的木匠徐某因装修工具气枪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徐某将此事告诉包工头刘某,被害人刘某在劝阻过程中与被告人胡某发生扭打,被旁人及时阻止。随后,胡某从加贝超市购得西瓜刀一把,于当日下午4时许持刀至装修现场将被害人刘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刘某自行协商,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77元,已支付33777元。刘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张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胡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柴淑霞
人民陪审员 何 忠
人民陪审员 吴春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