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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131号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与甘肃民族师范学院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甘肃民族师范学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提字第1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民族师范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俊宗,该院院长。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为与甘肃民族师范学院(下称师范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78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国香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娜、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柳珊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0日师范学院因扩建理科教学楼7号学生公寓楼遇到暂时资金困难,向长城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0日至2006年5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7.254%,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定付款给师范学院,但师范学院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向长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师范学院立即支付拖欠长城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公司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5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72750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师范学院承担。师范学院辩称:师范学院原法定代表人罗卜藏的此笔借款,与师范学院无关;在师范学院已建、在建工程和长远校园建设规划中,没有理科教学楼这一工程,因此《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纯属虚构;师范学院校办公室主任敏其贤及保管校行政印章的文书张雪艳证实学校没有借款之事,他们也从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上盖过章;《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章,经鉴定系伪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师范学院一直只有一枚行政印章,长城公司提出师范学院有多枚公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0日,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下称师范学校)校长罗卜藏以该校在扩建理科教学楼、7#学生公寓楼工程时,遇到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与长城公司协商,以理科教学楼、7#学生公寓楼工程由长城公司施工为条件,向长城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写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2006年5月30日,利息为年息7.254%,借款到期本息一次归还,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师范学校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长城公司可以在辖区法院诉讼裁决。为表达合作诚意,次日,师范学校与长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诺书》,约定:师范学校原则同意由长城公司负责理科教学楼及7#学生公寓楼施工。在工程招标过程中,积极协助长城公司中标;同意该工程类别和可调价格合同方式承包。2006年1月10日,长城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师范学校150万元,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向长城公司出具收据两张(100万元一张,50万元一张)。2011年12月30日,师范学校名称变更为“甘肃省民族师范学院”。长城公司曾向师范学院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中,师范学院于2011年4月5日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书》上的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单位印章及借款收据上的“罗卜藏”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送检的NO.0082353及NO.0082354收据上的“罗卜藏”印章印文,不是罗卜藏印章盖印。送检的《借款协议书》和《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印文,不是师范学校的印章盖印。一审另查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是2002年11月11日经师范学校党委会决定成立。同时,任命闫克绍为驻兰州办事处主任。2007年3月22日,师范学校党委会决定,撤销该办事处。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向师范学院主张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及2张收据。但师范学院对该证据中盖有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以及收据中“罗卜藏”的私章真伪提出异议,经委托鉴定,该印章及私章均不是师范学校、罗卜藏印章盖印。此鉴定结果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说明所盖印章是他人私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长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上的印章及2张收据上的私章系私刻,据此认为长城公司起诉主体不当,驳回起诉错误;鉴定的“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以及收据中“罗卜藏”的印章样本,并非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而是由师范学院将送检印章直接提交给鉴定部门。由于该印章在送检前并未经长城公司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书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卜藏作为师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罗卜藏的指示,将150万元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并由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了盖有该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罗卜藏、闫克绍私章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的印章是私刻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驳回长城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的印章样本有瑕疵,证据显示师范学院送检印章并非其唯一使用的印章,因此,根据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借款协议上“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及“罗卜藏”印章系私刻的结论。根据罗卜藏个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该借款连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甘肃华羚干酪素有限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全部用于争取师范学院学校项目贷款之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被罗卜藏个人占有、使用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一审法院裁定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被申请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被申请人已经依据该院作出的(2007)青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该案借款的方式也是被申请人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法定代表人罗卜藏在协议上签字。罗卜藏提供账户也是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的账户,收到借款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盖有该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案件事实与本案相似,法律关系与本案相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到了胜诉的判决,并最终挽回了损失。但申请人却拿到了一个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结果完全迥异,这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对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公然破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判令师范学院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给长城公司造成的损失590758元(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师范学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师范学院坚持一审期间的抗辩理由,同时辩称:1、甘南州公安局51号文件及师范学院给一审法院提交的2006年1月至12月的文件等证据证实,师范学院在2006年只有一枚公章,即送检样本,2006年从无第二枚公章。在此情况下,对印章进行质证已无实际意义,同时也无法律根据。因工作需要,经上级批准,师范学院于2007年3月7日启用了新的印章,新印章内编有数字,旧印章同时作废存档,此印章一直用至师范学院升为本科院校时。与此同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更没有因果关系。因众多原因,师范学院原则上同意给青海案件的当事人偿还200万元,这也是没有进一步申请鉴定的原因。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借款协议书》、《工程施工承诺书》等所盖印章均系伪造,一审法院就此过程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另查明:“甘肃省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变更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城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上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印章及“罗卜藏”私章的真伪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证实均不是师范学校所使用的印鉴,长城公司提出印章在送检前未经质证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收据上原“合作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及“罗卜藏”私章系他人私刻认定正确。根据一审庭审中法庭对长城公司的发问,长城公司陈述其支付150万元借款的方式是将100万元转入原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闫克绍个人账户,另5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闫克绍个人支付,长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师范学校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其二审提出罗卜藏的行为是代表师范学校履行职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长城公司提供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青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长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坚持二审上诉理由的同时,称:1、一审、二审裁定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借款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学校当时的公章,认为学校不承担责任是不成立的。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罗卜藏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接受借款,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罗卜藏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申请人借款事实不成立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一、二审裁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到150万元借款错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申请再审人根据罗卜藏的指示将100万元借款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另50万元现金交付给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并由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出具了盖有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罗卜藏印章及当时任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主任阎克绍印章的收款收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师范学校驻兰州办事处印章是私刻的。《借款协议书》与收款收据共同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借款事实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3、一审法院在委托对被申请人加盖在《借款协议书》中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中存在重大程序错误。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相关程序,送检样本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方可作为样本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由于该印章在送检前并未经申请人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真实性不确定的样本作出的鉴定书,所得出的被申请人及“罗卜藏”印章系私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中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得出的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城公司起诉是否正确。关于长城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即:“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再审人长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明了自己的企业法人身份及自己是借款协议的签订人,出借了150万元,说明长城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长城公司提交的起诉书中列明本案的被告是师范学院,且提供了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说明原告的诉讼系针对明确的被告提出;第三,长城公司在起诉书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师范学院返还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据此陈述了诉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说明长城公司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借款纠纷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且履行地在兰州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长城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至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师范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长城公司借款本息的责任问题,因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属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应由一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