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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9号

丁乾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3-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胡家冲村杉山湾组,系被害人周**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周**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捕捞队**号,系被害人袁*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乐山街社区居委会***号,系被害人袁*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男,192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潭桥乡贺家冲村余家冲组**号,系被害人余*的祖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193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的祖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乾,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安坪乡三马村*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乾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袁**、张**、余**、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袁**、张**、余**、黄**、原审被告人丁乾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丁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丁乾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茅山夜市溜冰场跳舞时,与青某波发生矛盾。丁乾步行离开该溜冰场时被青某波、袁*、余*、周**等人尾随并被围殴,丁乾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袁*、周**、余*,致三被害人死亡。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分别是被害人周**的父母,被害人周**生前为农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黄**分别是被害人余*的祖父母,被害人的父亲余新培因病于1990年死亡。之后,其母亲周冬云改嫁,被害人余*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被害人余*生前为农村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张**分别是被害人袁*的父母,被害人袁*生前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丁乾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丁乾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丁乾单人面对多人拳打脚踢,在被打倒在地后,仍遭受拳打脚踢。为防止其人身受到进一步伤害,拔刀反抗防卫属于防卫性质。但其持刀随意捅刺还击,造成多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又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丁乾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被害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应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丁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丁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抢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000元,共计185648.5元的70%,即12995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黄**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抢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000元,共计185648.5元的70%,即12995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张**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误工费、交通费共5000元,共计185648.5元的70%,即12995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余**、黄**、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上诉提出:1、原判对丁乾量刑畸轻;2、三名被害人均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判没有判赔余**、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4、原判认定被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份额过高。上诉人丁乾上诉提出:1、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2、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晚上,上诉人丁乾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茅山夜市溜冰场跳舞时,被青某波踩到脚,双方发生矛盾。当丁乾步行离开该溜冰场时,青某波及被害人周**、袁*、余*等人遂尾随丁乾至茅山夜市“希望百货”旁边电话亭附近,并对丁乾进行围殴。丁乾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还击,造成周**、袁*、余*三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造成心脏右心室及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袁*系被锐器作用左大腿处造成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余*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心脏左心室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周**、袁*、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周**、林**是周**的父母;上诉人袁**、张**是袁*的父母;上诉人余**、黄**是余*的祖父母。余*的父亲余新培因病于1990年去世,之后,其母亲周冬云改嫁。余*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上诉人丁乾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48.50元;造成袁**、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48.50元;造成余项初、黄**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48.50元。对上述损失,丁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林**、袁**、张**、余**、黄**共计人民币389861.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甘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7日21时57分,该所接广州市公安局110通报,称在新塘镇茅山夜市有人打架,该所遂派员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穗公(增刑技)勘[2010]144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茅山夜市。由现场倒卧的广告箱旁为起点,往北经过希望百货店东门外地面到审美发廊外道路拐弯处,再往西到审美发廊南门前地面为终点,长达17米的地面上分布有前进性的血迹。现场倒卧的广告箱东侧3米处地面可见有血迹分布。审美发廊南门外东边4米处地面有一片范围2米×1.5米的血迹。现场提取物证包括:血迹22份、运动鞋2只、打火机1只、鞋垫2只等。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对案发地电话亭的测量照片证实:现场四个电话亭共长297CM,分别高198CM、宽80CM。4.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穗公(增刑)鉴(尸)〔2010〕5308号、5309号、53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分别证实:(1)周**左胸部第二肋软骨胸骨旁处有4×1.5CM创口,深达胸腔,造成第二肋软骨断离,心脏右心室及肺动脉破裂。面部及两手背擦挫伤均系与钝物作用形成。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左胸部造成心脏右心室及肺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余*胸正中见1.1×0.4CM大小创口,深达胸骨。左胸部第五肋间见2.5×0.7CM大小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心、肺破裂。左季肋部见1.6×0.6CM大小创口,伤及肌肉。左髂前上棘见一贯通创口。左前臂见一贯通创口。上述损伤系锐器作用形成。面部及两手背擦挫伤均系与钝物作用形成。死因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造成心脏左心室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3)袁*左大腿创口,创道较深,符合单刃锐器刺击作用形成。面部及左手背擦挫伤均系与钝物作用形成。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左大腿处造成左股动、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穗公(增刑)鉴(伤)字〔2010〕2562号、2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分别证实:(1)丁乾左颧部有3×0.4CM擦挫伤,左额至左上睑有4×0.5CM擦挫伤,左下睑向下有纵形4.5×0.3CM擦挫伤,左颈部有13×5CM范围擦挫伤,右肩部有3.8×2.5CM擦挫伤,左背部有5×2.5CM擦挫伤,右前臂有4.2CM缝合创口。其损伤属轻微伤;(2)周志强右侧下腹部有一0.5CMX0.3CM创口,其损伤属轻微伤。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1】1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广告箱上血迹2、现场花盆枝叶上血迹、现场2号电话亭铝合金门框下部血迹、现场2号电话亭内壁血迹2、现场碎玻璃上血迹1、现场2号电话亭内壁血迹1、现场蜂窝煤炉上血迹、现场发廊南门前地面血迹、现场电话亭门前对面血迹、现场地面运动鞋上血迹、丁乾牛仔裤右裤管上血迹2、牛仔裤右裤管上血迹4来自袁*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现场百货店东门外地面血迹、现场发廊南门外东边4米处地面血迹、丁乾的牛仔裤左裤管上血迹1来自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现场广告箱上血迹1、现场碎玻璃上血迹2、现场碎玻璃上血迹3、现场花盆上血迹、现场广告箱东3米处地面血迹来自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摩托车后座右侧板上血迹、摩托车后侧车牌上血迹、摩托车右后转向灯上血迹、丁乾的牛仔裤右裤管上血迹1、牛仔裤右裤管上血迹3、牛仔裤左裤管上血迹2、右鞋外侧鞋跟部血迹、右鞋外侧中间部血迹、右鞋内侧鞋跟部血迹、左鞋内侧中间部血迹来自丁乾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现场1号电话亭南侧玻璃外侧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余*、丁乾的混合成分;(6)新塘镇乌石村中宁南街五巷出租屋缴获的弹簧刀上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余*、周**与丁乾的混合成分。7.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缜密侦查,于201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增城市新塘镇白石白水村一出租屋抓获丁乾。8.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增公网搜字【2010】131、132、133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9日分别对增城市新塘镇乌石村中宁南街五巷一出租屋、增城市新塘镇白湖村一出租屋、增城市新塘镇汇美村华丽丝制衣厂旁边一出租屋301房进行搜查,查扣丁乾牛仔裤一条、白色外套一件、带有血迹的运动鞋一双,并提取血迹、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9.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及被害人周**、袁*、余*的相关户籍材料分别证实上诉人丁乾及三名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0.证人周某虎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我和青某波、周**、袁*、余*、罗某波、周某强、周某高、刘某凤等人一起去茅山夜市溜冰场溜冰。22时许,大家出来时,青某波说之前不小心踩到一男子的脚被对方打了。之后青某波在夜市发现打他的男子,青某波和袁*、余*、周**四人就上前围着那男子。青某波大声质问那男子为何打他,我没有听见那男子有没有说什么。之后,那男子就推了青茜波一下,青某波就和他打了起来,周**、袁*、余*就上去帮忙打那男子。后来那名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捅他们,把袁*、余*、周**捅伤了。之后我们马上打120和110电话。那男子约19岁,身高约170CM,拿的刀长约25CM,其他特征我看不清楚。刀被那男子带走了。11.证人罗某波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19时许,我和袁*、余*、周**、青某波、周某虎、周某高、周某强、刘某凤等9人在新塘镇茅山夜市一间迪吧饮酒和蹦迪。22时许,青某波说刚才蹦迪的时候踩到人,被对方打了,看怎么教训对方一下,我们其中有人说过去找他。袁*、余*、周**和青某波四人先上前找对方,其余人都跟在后面。走到一水果档时发现了那名男子,他们四人上前与对方论理并动手打了起来。刚开始是我们一方四个人打对方一人。我们上去时,就发现袁*身上有血,我上去扶他,袁*说对方有刀,说完就倒地了,这时另外两个人也倒地了。周某强见状就打120电话,等救护车来到,我们就把伤者送往新塘医院。捅伤我朋友的那人,男,20岁许,1.72米许,他是拿一把短刀捅伤我朋友的。之后他将刀带走了,具体什么刀我没有看清。12.证人周某强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袁*叫周**、周某虎、青某波、刘某凤他们去新塘镇牛仔城后面的溜冰场玩,我不放心周**、周某虎两个堂弟就和堂哥周某高也跟着去了,后来罗某波也过来一起玩。期间,我和周某虎、刘某凤一起在溜冰,他们在饮酒蹦迪。22时许,大家出来往茅山夜市走。我走在后面,后来看见前面的周**、袁*、“简儿”、青某波等人在围着一男子殴打,我上前拉周**,但没有拉住。后来看见他躺在地上,心脏附近有伤且大量流血。我们马上报警和打了120电话。那名男子用刀捅了周**、袁*、“简儿”。他年约20岁,身高约168CM,刀是尖的,其他特征我没有看清。13.证人周某高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厂里下了班,我和工友青某波、周某强、周志斌、周某林、刘某凤、罗某波、袁*、余*相约到了新塘镇牛仔城茅山夜市的溜冰场喝啤酒溜冰。到后,我和青某波、余*找了个地方坐下喝啤酒,其他人就去溜冰,袁*偶尔也喝一点。约22时许,我们就离开溜冰场,其他人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走到门口时,其他同事就围在一起,不知说什么。我向他们走去的时候,看见他们打起来了。走近时,已看见工友周志斌、袁*、余*倒在地上,胸口流血。我打110报警,一会120救护车过来,就把周志斌、袁*、余*送新塘医院抢救。14.证人刘某凤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下午上班时,我和周**、周某虎、于健(余*)、青某波、罗某波、周某强、“小胖”(袁*)约好晚上去溜冰场玩。进场后,我和周某虎、周某强去溜冰,其他人就去溜冰场中间的酒吧饮酒。晚上8时许就没有人溜冰了,然后我们就到酒吧处跳舞。散场后周**、周某虎、于健、青某波、罗某波、周某强、“小胖”就行天桥而我就从酒吧跳到溜冰场走,我一直走在他们前面。当我走到一间发廊的转弯处时听到有人讲打架了,然后我倒回几步看到商店附近的一个电话亭处有人打架。接着我看到“小胖”向我这边走过来并倒在地上,跟着我又看到周**倒在对面的水果档前面。我冲过去抱着他并用手捂着他胸部的伤口,等救护车来。大约过二十分钟左右,救护车过来并将“小胖”抬上救护车。这时张杰开车来并搭周**、周某高、于健、周某强、青某波等人去医院。我送他们去医院之后在二楼听医生说于健死了,然后又到三楼看到周**正在抢救,跟着我到一楼听医生说“小胖”已经死了。我听后很害怕就回家了。15证人杨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7日15时许,丁乾到我工作的厂里找我和我兄长杨某万玩。由于我俩兄弟要上班,丁乾就在厂里和别的同事玩。20时许,我俩兄弟和丁乾坐摩托车到新塘镇茅山夜市的一间溜冰场。我们三人在溜冰场跳舞期间,丁乾和一不认识的男子身体发生接触,对方用手推了丁乾一下,丁乾用眼睛盯了那人几眼,对方没有反应,也没有发生口角,然后大家继续玩。大约22时许,我们三人从溜冰场出来,走到路口时,在溜冰场里用手推丁乾的那人带着几个人尾随我们走了出来。推丁乾那人快步走到丁乾后面,再次用力往丁乾背后一推。丁乾转身往后退了几步。那几个人继续冲向丁乾,其中一人用脚踢丁乾,另外几个用拳头打丁乾。丁乾被逼到一个电话亭边倒在地下,那几个人仍对丁乾拳打脚踢。丁乾站起来还手,一会,我就看见对方一个人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下了。其中一个高个子抓住丁乾还想打,看到有人倒地就放开丁乾去扶倒地那人。见此,丁乾趁机离开了现场。我俩兄弟也离开现场回厂里。约过了一小时,丁乾再次到厂里找到我俩兄弟。在宿舍我看到丁乾脸上、右手臂都有受伤。丁乾叫我们拿布给他包扎,我哥剪了一块布给丁乾,我则到楼下装了一桶水给他洗身上的血迹。丁乾自行包扎伤口后,我借了一件白色带帽子的衣服给他。他脱下一件黑色、有领长袖T恤,顺手丢进旁边的垃圾桶(后来我拿去当垃圾丢了),然后换上衣服就走了。丁乾换衣服时,我看见他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弹簧刀,换好衣服他又拿走了。打架时,我就站在旁边,因打丁乾的那帮人约有8人,我俩兄弟不敢上前帮忙,想报警,手机又没话费。当时天太黑,他有无用工具还手我不知道。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兵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并对用来丢掉丁乾换下衣服的垃圾桶、丁乾在其房间换衣服时其见过的刀进行了指认。16.证人杨某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7日晚20时许,我和弟弟杨某兵、丁乾三人一起去新塘镇茅山夜市的溜冰场玩。期间,丁乾和一不认识的男子发生矛盾(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用手拉了一下丁乾,丁乾就没有理会那名男子,大家继续玩。大约21时50分许,我们三人从溜冰场出来准备回宿舍。当我们走到离溜冰场约100米远的地方时,就有约8个人朝着丁乾走过来,那些人一边推丁乾一边打他,一直推到墙边,并将墙边的电话亭玻璃打碎了。后来那些人就围着丁乾继续打。我和杨某兵都很害怕,没敢上前帮忙,想报警,手机又没话费,我和杨某兵就站在离丁乾约5米远的地方看着。大约过了两分钟,我就看见对方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下,那些围着丁乾的人就慢慢散开,丁乾趁机走出来。这时,还有一名男子走上去想打丁乾,但有一名男子拉住他不让他去打丁乾,跟着丁乾就自己一个人走了。我俩兄弟看丁乾走了也离开现场回到厂宿舍。约过了20分钟,丁乾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厂里宿舍找我俩兄弟。丁乾叫我去拿布给他包扎伤口,我就剪了一块布给他,杨某兵则到楼下装了一桶水上来。丁乾脱下衣服,洗了一下伤口并顺手将衣服丢进了垃圾桶(后来杨某兵拿去当垃圾丢了)。我给了丁乾一件白色带帽子的衣服让他穿上,之后他就叫和他一起来的那男子帮他剪头发,剪完大家就一起去吃宵夜了。打架时,我没有看到丁乾用什么刀捅伤对方,后来在宿舍时我看到是一把20CM左右的单刃弹簧刀,后来他自己拿走了。丁乾的右手臂受伤了,他说是电话亭的玻璃割伤的。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万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指认出证人秦某就是2010年11月17日晚上丁乾带到其宿舍,与丁乾、杨某万一起去吃夜宵的男子,并对丁乾用来丢换下衣服的垃圾桶、其弟杨某兵用来丢掉丁乾换下衣服的垃圾桶、丁乾在其宿舍换衣服时看见在宿舍的桌子上的刀进行了指认。17.证人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丁乾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塘镇一溜冰场附近被十几个人殴打手受了伤,要和我见面。我坐一辆摩托车去到瑶田市场见到了丁乾,他当时身穿一件黑色外套、深色裤子和一双运动鞋。他告知我他在一溜冰场附近被人殴打,他用刀向打他的人捅去,好像捅到了对方,他自己的手也受伤了。22时30分左右,我和丁乾打摩托车来到旺盛夹染厂宿舍,上了三楼。丁乾要他朋友拿出纱布、毛巾和剪刀,一边说他被打的事情,一边脱了身上的外衣扔到垃圾桶。丁乾洗伤口时,将裤袋里的刀拿了出来,并将刀上的血洗干净后放回裤袋。丁乾叫我帮他剪头发,并提议去吃宵夜。在吃宵夜时,他的手在不断流血,我们就和他一起去宵夜档对面的一间大药房。药房的人说伤口太大,必须缝针。后来找了几间诊所,均关门,最后在一间诊所包扎了一下伤口。医生说伤口太大,有淤血,必须到大医院治疗。因我第二天要上班,丁乾说他自己一个人去医院就行。我叫丁乾把他身上的刀给我,带去医院不方便,他将刀给我后,我就回去了。后公安人员在我家的一个月饼盒内发现并收缴了那把刀。经辨认照片,证人秦某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指认出杨某兵、杨某万就是2010年11月17日在旺盛夹烫厂三楼宿舍见过的丁乾的朋友,并对丁乾用来捅人的刀子及搜出该刀的地方进行了指认。18.证人毛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后的当晚,我在厂里的宿舍看到丁乾处理伤口,并剪头发。丁乾说是车撞伤的,但没有说具体是怎么撞的。当时他还从右边裤袋里拿出一把带有红也有点黄的弹簧刀放到桌面上。经辨认照片,证人毛某发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并对丁乾受伤后来宿舍里从他裤袋里拿出来的弹簧刀进行了指认。19.证人罗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后的当晚,我在厂里的男工宿舍看到丁乾全身是伤,右手手臂上有很多血。丁乾说他是坐摩托车时撞在公用电话亭上伤的。之后他让我们一起去吃宵夜,我们就让他先去治伤,他说没事,只是皮外伤。后来我和丁乾、“大杨儿”及丁乾带来的一名男子去厂附近的夜市吃宵夜。在此过程中,丁乾说风吹了伤口很痛,并见到血从他的手臂流到手上。后来丁乾和那名男子就去药店看伤,在药店听见药店老板说丁乾的伤他们无法治疗,要去医院缝针。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军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20.证人葛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后的当晚22时30分许,我在厂门口看到丁乾、“发哥”、“大杨”、“小杨”,丁乾让我去拿一把剪刀,之后大家一起去到宿舍。在宿舍,我看到丁乾的右手肘部肿起两个包,中间好像还有个洞,看情况伤势很重,就叫他去医院看。他说不去,还说是因为坐摩托车撞到的。我将剪刀给他,他说是拿剪刀剪头发。他还给我之前向我借的一件黑色衣服,我在洗该衣服的时候,发现衣服上有血迹,该衣服后来挂在宿舍楼的杆上。后听丁乾父亲说才知他跟别人打架了。经辨认照片,证人葛某勇对上诉人丁乾予以确认,并对其借给丁乾的衣服进行了辨认。21.证人马某萍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和我父亲在茅山夜市希望百货看店。我听到店外面电话亭玻璃像被人打碎的声音。我出来看到有3名男子倒在我店外面的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旁边还有4名男子在打110、120求救。打架造成四个电话亭其中三个的玻璃破碎,铝合金框架都扭弯了。22.证人毛某勋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在茅山夜市希望百货看店,当时我店里有人在电话亭内打电话。突然听到电话亭玻璃破的声音。我看到几个人从电话亭背后走出来,很快就倒下了3个人,就倒在我店前面的公路上。很多人围观。2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经营的水果摊对面的地方许多人围观,听说有人在打架,有人持刀把几个人捅死在地。我经营的水果档太忙,没见到打架的过程。24.证人陈某生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听到离我水果档几十米处有打斗声,我看到约有七八名男子围在那里打架。我只看到有三名男子倒地,其中离我较近的男子胸部有血,另两名男子情况我不清楚。因我在做生意,所以没有留意到具体情况。25.证人陈某平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看到一年约20岁左右的男子从溜冰场处走到我水果店对面的电话亭,跟着有七八名男青年从溜冰场走过去电话亭打那名20岁左右的男青年。我看到他们一走过去就用拳脚打那个人。当时这个人被这帮男青年围着拳打脚踢,场面很乱。他们打了大约两分钟左右,我就看到有一个人摇摇摆摆地向我的水果店走来,并在我水果店前面倒下。还有两个人向发廊方向走,其中一个倒在发廊前面,另一个也倒在附近。我只看到他们用拳脚打,没有看到有工具。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他们根本没有说话就打了起来。26.证人付某强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9时40分许,溜冰场的客人都离开了。我们三名保安搞卫生时,接到市场主管电话说龙贸制衣厂门前有事,叫我过去一下。我过去看到现场有三名年轻男子倒卧在地上,他们身边分别有朋友挽扶,该三人身上均有血迹。这三名男子与他们的朋友之前在溜冰场内的舞池跳过舞,他们当时跳得很疯狂。27.证人陈某强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21时40分许,我在溜冰场内打扫卫生准备下班,突然听到场外有人说夜市街里有人打架。我走过去看到夜市街的水果摊位前围着很多人,有三个人躺在那里一动不动。28.证人韦某杰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我在溜冰场内打扫卫生,听说有人打架,就跑出去看,看到有3名男子受伤倒在地上,地上流很多血。29.证人王某献的证言:茅山夜市的溜冰场是我和袁江开的。2010年11月17日晚上12时许,我从家乡回到新塘,听溜冰场附近的桌球室老板告诉我溜冰场的客人打架并有人被打死。30.证人刘某英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我们溜冰场关门,我搞完卫生就回宿舍,走到路口看见有救护车在救人。31.证人朱某发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和胡某军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新塘镇茅山夜市路口等客,有一名男子上了我的摩托车,说要去发达岭网吧,后来该男子在瑶田村下了车。他下车后打电话说“我在茅山夜市捅伤了四个人,有三个人倒下了”。我发现该男子左手臂上有很多鲜血,左手上还握着一把刀,左手腕上还有一件黑色的外套挂着,右手拿着手机打电话。该男子给了我5元车费后,对我说“不要乱说,到时候如果我被抓了,会找你的”。32.证人胡某军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上10时许,我在新塘茅山夜市旁的丰和百货门口搭客,看见一名年约25岁的男子从茅山夜市门口跑出来坐上我老乡的摩托车,接着我老乡回来说这名男子左手很多血。33.证人吴某波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晚,我和一名实习医生在水电二局医院急诊科上班。约18日凌晨1时许,有一名伤者右手手肘部位受伤流血。我问他是怎样受伤的,他说是玻璃弄伤的。我感觉他的伤口是锐器作用所致,伤口长约4-5CM,深至肌肉层,我共为他缝了8针。他当时穿着白色连帽子的衣服,我没有留意他的样子。34.证人郭某珍的证言:我儿子丁乾于2010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到我租住的地方,我看到丁乾右手不能动。他说11月17日晚上在增城牛仔城的一间饭店吃完饭在路上玩手机,无故被七八名男青年打伤,差点被打死,好在他身上有一把刀,他拿出刀来捅伤对方几个人才能够走掉。35.证人丁某清的证言:我和弟弟丁乾原来都在深圳工作,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和15日辞职到新塘镇找工作。2010年11月18下午16时许,丁乾来到父母在新塘镇租住的出租屋,当时我和我妈在,我们看到我弟的右手腕包扎了。他说11月17日晚上在增城牛仔城的一间饭店吃完饭在路上玩手机,突然被七八名不认识的男青年围住并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打他。刚好他身上有一把小刀,他拿出刀胡乱挥动,对方的人因此散开,他就趁机跑了。他的右手腕是被那帮人打伤的。36.证人宋某明的证言:2009年丁乾与我同在新塘旺盛甲烫厂打工。因他工作不踏实,同年10月厂里就不让丁乾回厂做事了。2010年11月18日20时许,我下班回出租屋后,看到丁乾与他二姐在出租屋里看电视。37.证人袁立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我在老家湖南接到妻子电话告知我儿子袁*被人杀害了。同月22日,我到增城市殡仪馆对袁*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我儿子袁*。38.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在贵州省接到老乡的电话告知我儿子周**在新塘镇被人砍死了。同月22日上午,我到增城市殡仪馆对周**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我大儿子周**。39.证人余新国的证言:2010年11月18日凌晨零时许,我在东莞接到老乡的电话说我侄子余*与别人打架,受伤在新塘医院抢救,情况危急。我约凌晨1时赶到医院,被告知余*已死亡。同月22日上午,我到增城市殡仪馆对余*的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我侄儿余*。40、上诉人丁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1月17日20时许,我和“小杨儿”、“大杨儿”三人一起到增城市新塘镇牛仔城附近的一间市场内溜冰场跳舞。22时许,场内就剩下几个人,一名男子在场里乱蹦乱跳,撞到我并踩到我的脚。我对该男子说“不要乱跳,撞到人了,小心点”。之后我在舞池站了一会儿,看到该男子仍在乱跳,我就准备离开。该男子用左手搭着我的左肩,并对我说了什么,因当时场内音乐声很大,我听不到。我就用手将他搭在我左肩上的左手拿开,就离开了溜冰场。撞我的男子也跟着我出来。我走了约5米,回头看见该男子与五六名男子在一起,并用手指着我。我快步走了一会儿,当我们三人走到离溜冰场门口约50米远的地方时,就有人从我身后用拳头打我。我转过身,由于有很多的拳头打我,我抬不起头,“小杨儿”和“大杨儿”也不知道在哪里,他们没有来帮我。我只看到有很多的脚,而且感觉有很多人对我拳打脚踢,并有人用手按住我的肩不让我动。那些人一直朝我打,我往后退到电话亭没有了退路,就蜷成一团并被对方打到在地。我倒地后那些人仍然不断地对我拳打脚踢,然后我从右边裤袋拿出一把弹簧刀闭着眼睛乱捅,捅了三四刀就觉得没有那么多人打我了。应该有捅伤了打我的人,但不知道捅了他们身上何处,也不知道对方具体伤情如何。我拿着刀具站起来,还有两名男子打我,其中一名高个男子还想踢我,看见我有刀,就没有继续踢我而是站在前面,其他人在哪里我看不清楚。我捡起我被打时掉在地上的手机往市场外逃跑,逃跑时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后来我在路边上了一辆出租摩托车去到瑶田与发达岭交界处的路口下车,给了司机五六元钱就沿着瑶田市场方向走,并打电话给我朋友,告知他们有关情况。后来我和朋友一起去到旺盛夹烫厂找“小杨儿”和“大杨儿”,说了他们几句,并在他们宿舍将带血的T恤丢到了垃圾桶,洗干净刀具,放回自己的裤袋里。我身上的多处伤痕是被那几名男子拳打脚踢造成的,我的右手臂的伤口不知道是被电话亭玻璃碎还是被对方用刀划伤的,后来在水电医院被缝了八针。在去医院前,我将刀具交给了我朋友。我不清楚当时对方有多少人打我,因为被打时我抬不起头,看不到有多少人打我,也没有看到他们的特征。我并没有想杀那些人,因为他们一直打我,我看见自己流了许多血,为了保护自己和吓唬对方才拿出刀具闭着眼睛乱捅的,也不知道会捅死人。经辨认照片,上诉人丁乾分别对案发现场、案发逃跑后将衣服更换放置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并对作案工具弹簧刀、案发时所穿的运动鞋、裤子、用来包其受伤的手的衣服、案发后所换衣服等的相片进行了签认。4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关于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提出原判对丁乾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上诉人作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依法可以申请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或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申诉,刑事判决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该上诉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即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且亦未提供证实各被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提出应判赔余**、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经查,余**、黄**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并未要求丁乾赔偿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对该项费用没有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余**、黄**可以就该项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份额过重及上诉人丁乾提出原判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周**、袁*、余*在同案人与丁乾之间因琐事而发生的纠纷已解决的情况下,又伙同同案人对丁乾进行围殴,三人对本案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而丁乾在受到殴打反抗过程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对民事责任的划分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乾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丁乾虽系在被围殴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行为,但各被害人仅是使用拳脚对丁乾进行殴打,并未实施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医鉴定结论亦证实丁乾所受损伤仅为轻微伤。而丁乾在防卫过程中,却使用了杀伤力相对较大的锐器对各被害人进行捅刺,并造成三名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三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在人体要害部位,尤其是被害人余*所受锐器伤达五处之多。案发后,公安机关亦缴获了丁乾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丁乾的防卫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依法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乾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死亡,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丁乾因其伤害行为而给上诉人周**、林**、袁**、张**、余**、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并需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周**、袁*、余*对本案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丁乾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丁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名被害人自负30%的赔偿份额。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