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7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阳江某某砖瓦厂,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胜利圩。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96号。
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阳江某某砖瓦厂(以下简称某某砖瓦厂)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分局)不服国土撤回采矿许可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高淳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砖瓦厂投资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高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淳分局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某某砖瓦厂送达《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该《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下简称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及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大力关停露采矿山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宁政发(2012)131号文)、原高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淳县关于大力关停露采矿山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高政发(2012)133号文)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以原告某某砖瓦厂已不具备开采砖瓦粘土的客观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决定撤回原告某某砖瓦厂的采矿许可,并决定原告某某砖瓦厂自收到《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持原采矿许可证至被告高淳分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被告高淳分局将依法注销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被告高淳分局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5月24日,被告高淳分局向原告某某砖瓦厂送达的高土许撤告(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013年6月6日,被告高淳分局向原告某某砖瓦厂送达的高土许撤字(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高淳分局作出撤回采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决定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1)《行政许可法》节选;(2)《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3)宁政发(2012)131号文;(4)高政发(2012)133号文。(1)-(4)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高淳分局作出撤回采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被告高淳分局依法行政,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
原告某某砖瓦厂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依法取得由原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6日,原告取得了由原高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合法经营,从未受到过处罚。2013年6月3日,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撤回采矿许可决定其依据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宁政发(2012)131号文及原高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高政发(2012)133号文,而宁政发(2012)131号文和高政发(2012)133号文均为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高淳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剥夺了原告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因此,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程序违法。被告高淳分局在作出行政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诉讼期间注销了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属其滥用职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高土许撤字(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某某砖瓦厂向本院起诉时递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2008年2月25日,原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2013年5月3日南京市高淳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企业,其具有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1年12月26日,原高淳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采矿许可资格,许可采矿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该期限尚未到期。3、被告高淳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高土许撤字(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尚未到期采矿许可已被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回。
被告高淳分局辩称,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及《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采用的是审批准入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需要取得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因此,作为准许矿产资源开采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既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许可矿产资源开采资格,也可以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高淳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法定审批机关,同样享有撤回生效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主体合格。2、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宁政发(2013)131号文,决定于2013年底前,全市露采矿山基本停止开采、砖瓦粘土矿全部关停。根据宁政发(2013)131号文的要求,原高淳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高政发(2013)133号文,定于2013年底前关停剩余7家砖瓦粘土企业。被告高淳分局根据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高淳分局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之前,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某某砖瓦厂送达了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有书面向被告高淳分局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高淳分局因原告某某砖瓦厂逾期未提出听证,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并于2013年6月6日将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某某砖瓦厂。故被告高淳分局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某砖瓦厂的诉讼请求。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及休庭后,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被告高淳分局对原告某某砖瓦厂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某某砖瓦厂对被告高淳分局提供的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对证据(2)无异议。对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2)没有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是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撤回采矿许可的合法依据。原告某某砖瓦厂对本院在休庭后,对被告高淳分局工作人员孙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李某接收了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不是事实。被告高淳分局对本院在休庭后对其工作人员孙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休庭后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某某砖瓦厂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高淳分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淳分局提供的证据1(作出撤���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1)号证据(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某某砖瓦厂认为实际没有送达。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高淳分局电话通知原告某某砖瓦厂现场负责人李某(原告某某砖瓦厂相关业务上的事务由其到被告高淳分局办理)至高淳区阳江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由工作人员陈某某、孙某某将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交给李某,并告知了听证的权利。李某接收后认为其不是厂里的负责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由被告高淳分局工作人员陈某某、孙某某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送达的规定,应视为送达。原告某某砖瓦厂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淳分局提供的证据1(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2)号证据(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及送达���证),原告某某砖瓦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砖瓦厂2008年2月25日依法取得由原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李某某,许可经营项目:红砖制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3XXXX-5(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有效期:自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2011年12月26日取得了由原高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32012520111271301XXXXX;许可采矿地址:原高淳县阳江镇胜利圩;许可开采矿种:砖瓦用粘土;许可开采方式:露天开采),许可有效期叁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砖瓦厂在此期间一直合法经营,从未受到过任何处罚。2013年5月24日,被告高淳分局向原告某某砖瓦厂送达高土许撤告(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告知书,告知其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的采矿许可现因发生《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取得的采矿许可予以撤回,并告知其自收到本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某某砖瓦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高淳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高土许撤字(2013)4号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决定撤回原告某某砖瓦厂的采矿许可,并决定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持原采矿许可证到被告高淳分局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被告高淳分局将依法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该决定书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原告某某砖瓦厂。
原告某某砖瓦厂对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撤回采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某某砖瓦厂已于2013年7月30日停止经营��被告高淳分局已于2013年6月9日注销了原告某某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方面。关于被告高淳分局以《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作出撤回原告某某砖瓦厂已取得的采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规定可知,当事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采用的是审批准入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需要取得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因此,作为准许矿产资源开采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既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许可矿产资源开采资格,也可以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高淳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法定审批机关,具有撤回生效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某某砖瓦厂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主体合法。关于被告高淳分局作���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矿产资源法》属法律,应当适用。其次,《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是江苏省大人常委会根据《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对限制开山采石而作出的决定,属省级地方性法规,应当适用。第三,宁政发(2012)131号文,是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法》和《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为切实转变传统粗放发展模式,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露采矿山关停工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第四,高政发(2012)133号文,是原高淳县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南京市国土资源转型创新总体方案及六个配套文件精神,进一步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进“绿色高淳”建设,按照《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转型创新目标责任书》要求,结合实际,就全县露采矿山关停工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均是为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践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了执行上位法《矿产资源法》、《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赋予的职责而出台的实施意见,合法、有效、合理和适当,具有上位法依据,也应承认其效力。因此,被告高淳分局的《行政许可撤回决定书》是依据法律、法规及宁���发(2012)13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及高政发(2012)133号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撤回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高淳分局告知了原告某某砖瓦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其未申请听证。被告高淳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故被告高淳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对行政许可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高淳分局作出撤回采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某某砖瓦厂请求撤销被告高淳分局作出的撤回采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被告高淳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撤回决定后,告知原告某某砖瓦厂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持原采矿许可证到被告高淳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某某砖��厂逾期未来办理,被告高淳分局注销了原告某某砖瓦厂的采矿许可证,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某某砖瓦厂对于被告高淳分局在本案诉讼中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系滥用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阳江某某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市高淳县阳江某某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有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