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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8号

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与周侦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周侦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尚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侦献,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侦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侦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5年3月以来向原告购买利生素、鱼虾多维等产品,截止2009年12月2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582.5元。前述欠款于2009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签署《货款确认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被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582.5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至约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货款确认单》一份。被告周侦献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为一家生产经营各类水产养殖药剂及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被告周侦献系该公司的经销商。2005年3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周侦献多次向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赊购利生素、鱼虾多维等产品。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582.5元未付,被告据此在原告提供的格式《货款确认单》上签名核对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侦献向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582.5元,该项事实有被告周侦献亲笔签名确认的《货款确认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信,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货款,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基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该项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请求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货款确认单》系原告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单据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没有约定具体的日期,按通常理解及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应视为2010年8月底前,故本案货款逾期之日应为2010年9月1日。因此,被告应按所欠款额自该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侦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582.5元给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给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海富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周侦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纪雄

审 判 员  程美然

代理

审判员  陈世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