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兵七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它吉古丽·玉赛音委托代理人艾沙江·艾山江(系它吉古丽·玉赛音之夫)委托代理人陈卫江,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刚上诉人它吉古丽·玉赛音因与被上诉人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它吉古丽·玉赛音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沙江·艾山江、陈卫江,被上诉人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邓德新
审 判 员 徐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