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煜卓,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卓、朱小龙,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一女儿,2012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月起至今累计拖欠10000元。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于抚养费,被告并不是故意不支付。原告从离婚时起即不履行各项义务,没有按时让被告行使探视权,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协助被告对房屋进行过户的相关义务,且在离婚协议中所留的银行帐号也是错误的,所以才导致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用,但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探视约定为: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抚养费2000元;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可以前往原告处所探视孩子两次;被告不按时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应当承担相当于该费用2倍的违约金。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双方婚生女即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离婚当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抚养费用。另原、被告因探视孩子问题曾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费给付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迟延给付抚养费用,已构成双方所约定的违约情形,理由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经济条件,应对违约金酌情予以降低,判由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王小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黄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