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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225号

柳源霞与柳源明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柳源霞,柳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源霞。委托代理人倪军,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源明。委托代理人梁官成,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源霞与上诉人柳源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柳源霞、柳源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源霞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刘艳及上诉人柳源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官成、唐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建邺区拓园××号×幢×××室(下称×××室)房屋原系公房,该房后经房改购房于1997年4月登记在柳甲名下。柳甲与妻子朱甲生有一子柳源明和一女柳源霞。柳甲于1997年12月去世,朱甲于2012年2月去世。2013年4月,柳源霞诉至原审法院,声称×××室房改购房款系由柳源霞所出,该房实际系由柳源霞出资购买,而柳甲、朱甲夫妇生前与柳源霞签有×××室房屋赠与书,且柳源霞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故要求×××室房屋由柳源霞独自继承,并要求柳源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柳源明应诉后,声称母亲朱甲生前立有赠与协定,通过遗嘱方式指定×××室房屋由柳源明独自继承,故请求法院驳回柳源霞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查明,柳源霞、柳源明于1996年9月8日签有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柳源明放弃购置×××室房屋,同意由柳源霞购置,在柳甲和朱甲百年之后,此住房由柳源霞继承,柳源明不作干预。在协议书落款处按有指印并盖有“柳甲”、“朱甲”字样名章。此外,柳源霞在庭审中出示由其丈夫曹某某代书的赠与书一份,赠与书中载明柳甲、朱甲夫妇将×××室房屋赠与柳源霞,赠与书落款处按有指印并盖有“柳甲”、“朱甲”字样名章;柳源明则在庭审中出示由他人代书的赠与协定一份,赠与协定中载明朱甲将×××室房屋赠与柳源明,赠与协定落款处由代书人书写的“朱甲”字样上按有指印。审理中,柳源霞对柳源明出示的赠与协定不予认可,柳源明对柳源霞出示的赠与书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再查明,朱甲生前自2008年2月入住养老机构,住养期间由柳源霞作为其监护人负责办理住养费用缴纳、提供衣物生活用品、日常探视照顾及送医治疗等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柳源霞、柳源明虽签有协议书,但柳源明在协议书中并未确认×××室房屋产权归柳源霞所有,亦未明确表示对×××室房屋放弃继承,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协议书落款处的指印和名章确系出自柳甲、朱甲二人所为,亦没有证据证实×××室房屋产权实际系由柳源霞购买取得,故该协议书不能成为柳源霞独自继承享有×××室房产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其次,柳源霞出示的赠与书系由其丈夫代书,赠与书落款处的指印和名章不能证实确系出自柳甲、朱甲二人所为,该赠与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且赠与合同系实践合同,须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方成立生效,而×××室房产从未赠与过户到柳源霞名下,该赠与书即使真实,亦不能产生房产赠与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故柳源霞出示的赠与书不能成为其独自继承享有×××室房产的合法依据和正当理由。再次,柳源霞声称自己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但该说法并未得到柳源明认可,亦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柳源霞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丧失继承权或不应分得遗产的法定情由,故柳源霞的上述说法不能成为其独自继承享有×××室房产的合法正当理由。至于柳源明出示的由他人代书的赠与协定,该赠与协定并无代书人签名,落款处指印亦不能证实确系出自朱甲所为,且赠与协定中并未提及房产继承事宜,该赠与协定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柳源明根据该赠与协定而认为自己可通过遗嘱继承独自享有×××室房产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被告均为柳甲、朱甲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室房产依法应由柳源霞、柳源明共同继承。鉴于柳源霞对母亲朱甲所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而柳源明对此事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柳源霞可适当多分遗产。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市建邺区拓园××号×幢×××室房屋由原告柳源霞继承享有55%产权份额,被告柳源明继承享有45%产权份额。

二、原告柳源霞和被告柳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彼此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柳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源霞、柳源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柳源霞的上诉理由为:双方于1996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柳源霞已尽到赡养义务,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柳源霞的诉讼请求。柳源明的答辩意见:柳源霞提供的协议书无效,且所附条件未成就;朱甲入住托老所后,养老费用主要来自诉争房屋租金,并非全部来自柳源霞个人收入。柳源明的上诉理由为:柳源霞提供的1996年9月8日的协议书无效,柳源霞、柳源明均无权对父母的权利进行处置;原审法院对柳源明通过遗嘱继承独自享有诉争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柳源霞的答辩意见:柳源明提供的由其独自享有房屋的赠与协议无效;诉争房屋租金不足以解决朱甲在养老院以及房屋维修等费用,上诉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协议书未提及赡养作为前提条件,而是以柳源霞购买房产为条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南京市建邺区茶南小区指挥部对柳甲的原位于茶亭东街×××巷××号房屋实施拆迁,朱甲、柳甲安置在建邺区拓园××号×幢×××室,柳源明、陈甲(柳源明妻子)安置在拓园××号××幢×××室。1996年9月,柳源霞出资购房款14805.05元,以柳甲的名义购得建邺区拓园××号×幢×××室房屋,柳源霞同时支付了359.8元作为该房屋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柳源霞向法院提交: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买方为陈甲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以证明柳甲的私有房屋拆迁分配了两套房屋,大套房屋归柳源明,另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经质证,柳源明认为诉争房屋的取得途径不影响朱甲对房屋的处置权。上诉人柳源霞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陈述:“我当时认识曹某某(柳源霞的丈夫)的弟弟,那天是星期天,到他们家后他们家老爷子(柳甲)提出让我做一个见证,当时在场的有柳甲夫妇、柳源霞夫妇,以及我和曹某某等人。柳甲说单位房改房要缴钱,他没有这个钱,叫他女儿出这个钱,房改房不能写柳源霞名字,所以就写个借条,并说女儿出了这个钱,等他百年以后房子给女儿。柳源霞用报纸包着东西,散开来后,看到全部是老版的100元。”经质证,柳源霞认为尤某的证言与双方书写协议书时的情况一致,其证言真实可信,证实了柳源霞实际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柳源明认为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无法证实报纸包的钱款与购房款数额一致,且证人陈述内容未反映借条中柳甲夫妇因购房向柳源明借款并且将房屋用于抵押的内容,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购房款由柳源霞出资且父母过世后房屋归柳源霞。上诉人柳源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南京市建邺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茶亭小区的老房拆迁后,柳甲夫妇与柳源明各按照户头分房安置的事实。经质证,柳源霞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房屋拆迁时按照户头分配安置的事实。上诉人柳源明在庭审中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陈述:“我和柳源霞是小学同学,柳源明是我表姐夫。我与朱甲不是很熟。2009年8月5日,我给柳源明家女儿介绍对象后,柳源明临时想到养老院看望朱甲。我们到养老院后,朱甲与我谈话,当时老人精神很好,提到房子要给儿子。朱甲老人在我的见证下,由陈乙代书了一份协议,吴某某也在协议上见证签名,协议上的手印是朱甲老人亲自按的。朱甲当时提到把房子给儿子,死了以后由儿子代办后事。当时我们随身都有笔,纸张和印泥来源不清楚。”经质证,柳源明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赠与协定真实有效,应当按照代书遗嘱来处理。柳源霞认为该证人与柳源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朱甲身体状况很差,神志不清经常昏迷,行为能力受限,其监护人是柳源霞,而柳源霞当时不在场;柳源明系2009年8月4日去养老院,2009年8月5日并未到养老院,故不可能在2009年8月5日书写赠与协定;证人表示临时起意到朱甲处,但却带着纸、笔、印泥,不符合常理。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拆迁证明、证人证言、朱甲生前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柳源霞提供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柳源霞提供的协议书的性质如何;2、柳源明提供的赠与协定是否真实有效;3、柳源霞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是否属实;4、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或分家析产纠纷。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柳源明、柳源霞于1996年9月8日书写的协议,鉴证人为柳甲、朱甲夫妇,以及双方亲戚单某某,协议书由各方签字,柳源明认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系其在饮酒后所签,不清楚协议书内容。对此,

本院认为,柳源明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签名非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柳源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的协议书负法律责任。另,协议书内容与借条、购房契约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关于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看,该协议书同时有两上诉人的签名,房屋所有人柳甲夫妇的指印、名章,以及亲戚单某某的签名,该协议并非柳甲夫妇的遗嘱,亦不能认定为柳源明单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本案中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当事人签约能力有所欠缺,虽房屋所有人柳甲夫妇未在签约人一栏签字,该协议书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诉争房屋系由柳甲的私有房屋拆迁安置购得,在柳源明夫妇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可购得另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情形下,柳源明、柳源霞与其父母约定由柳源霞出资购得本案诉争房产,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原因及协议书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所作的析产约定。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该赠与协定系柳源明提供,并无代书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朱甲生前病历,其在赠与协定所载明的2009年8月5日前已被诊断为混合型卒中,无法作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赠与协定中关于柳源明对朱甲尽赡养义务从而使老人安度晚年,经查,朱甲于2008年进入托老院后,柳源霞作为其监护人负责办理住养费用缴纳、提供生活用品、日常探视照顾以及送医治疗等事宜,柳源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赠与协定该项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法合理解释赠与协定的书写经过,依法不予采信,该赠与协定的内容及形式均存有瑕疵,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柳源霞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问题,柳源明不认可该房屋由柳源霞出资购得,

本院认为,柳源霞与柳源明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了柳源霞出资的原因,即在柳甲夫妇原有房屋拆迁后,柳源明根据拆迁政策购得另一套房屋,柳甲因无购买能力,遂与两上诉人约定由柳源霞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柳源霞提供的借条和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票据,以及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柳源霞为购买该诉争房屋,曾出资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15164.85元,该款项与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的数额完全吻合,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柳源霞实际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系继承纠纷或分家析产纠纷问题,遗嘱或法定继承的前提,是有可被继承的遗产。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因两上诉人与其父母已在1996年9月8日签订了析产协议,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柳源霞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柳源霞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柳源明并无证据证实柳源霞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可继承遗产,依法不适用遗嘱或法定继承。综上,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人柳源霞、上诉人柳源明与柳甲夫妇签订的析产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柳源霞提出根据协议书约定取得南京市建邺区拓园××号×幢×××室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柳源明作为协议书的签订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可以撤销该协议书的情形下,不应主张协议书无效,故柳源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市建邺区拓园××号×幢×××室房屋归上诉人柳源霞所有。

三、上诉人柳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上诉人柳源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柳源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柳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仲新建

代理

审判员  徐松松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