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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陈民初字第0374号

严雪勇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雪勇,杨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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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374号原告严雪勇。委托代理人魏善和,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

原告严雪勇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勇委托代理人魏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雪勇诉称:被告杨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借条中注明如逾期被告则承担违约金8000���。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其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雪勇现金叁万整(30000元),定于2012年4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付违约金捌仟元(8000元)”。被告杨波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波向借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杨波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

本院认为,该借款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严雪勇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彭德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