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人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谎称自己叫张停轮,系济南铁路局办公室主任,以与被害人潘某某谈恋爱为名,骗得潘某某的信任,2012年9月至12月间,编造给领导送礼、父亲生病、生意周转等理由,先后4次骗取潘某某钱财,共骗得人民币7万元。潘某某多次催要,苗某某拒不归还,后关闭手机使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2、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济���市历城区东方花园29号楼1单元502室主卧室床头橱抽屉内的24K金的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戒指1个盗走后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金饰品价值255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金首饰是被害人主动交给其保管的,后因手头缺钱,将首饰卖了3200元花了。被告人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诈骗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苗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潘某某,苗某某谎称自己叫张停轮,系济南铁路局办公室主任,与被害人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骗得其信任,2012年9月至12月间,苗某某编造给领导送礼、父亲生病、生意周转等理由,先后4次骗取潘某某人民币7万元。潘某某多次催要,苗某某拒不归还,后关闭手机使潘某某无法与其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供述,银行汇款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苗某某与潘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将潘某某放在家中(济南市历城区东方花园29号楼1单元502室)主卧室床头橱抽屉内的24K金的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金戒指1个盗走后销赃,得款3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戒指、金吊坠价值2555元人民币。因金项链已无灭失且被害人不能提供金项链的重量证明,故无法做价值认定。被害人潘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16日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在网上认识了苗某某,大约9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给了苗某某家中的钥匙。10月20日左右,苗某某到其家中吃饭时,其曾拿出24K金的项链、戒指和吊坠给苗某某看。12月17日发现放在主卧室床头橱抽屉里的金戒指、吊坠、项链连同发票没有了,只剩下了首饰盒。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在公安人员出示的十张免冠男子正面照片中指认苗某某即为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后诈骗、盗窃其财物的男子。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证实,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吊坠价值2555元人民币;被盗金项链因物品灭失且无法提供准确重量,物价部门无法做出价值鉴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苗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被告人苗某某当庭供述:2012年9月份其在潘某某家中吃饭时,潘某某从卧室里拿出三样黄金饰品,说是离婚后就不用了,交给其代为保管。2013年1月因缺钱花,其在济阳县将三样首饰卖了32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提出的是被害人将3件黄金首饰交给其保管,其没有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该起犯罪提供了被害人被盗的陈述,被告人也供认首饰确实曾在其手中,后被其变卖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被害人与被告人是恋爱关系,当时已与前夫离婚,有自己的稳定住所,其主动将首饰交给被告人保管,不合情理,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对其诈骗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