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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739号

王华义诉齐增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华义;齐增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739号

原告:王华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莱西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增杨,男,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居民,住辽宁省。 原告王华义与被告齐增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桂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义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义诉称,2010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齐增杨驾驶鲁BE5XXX号重型半挂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华义驾驶的鲁YJ9XXX号轿车前头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0年1月15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在责任限额内相互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华义负责70%,齐增杨负责30%”。但被告齐增杨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付。要求被告齐增杨赔偿损失257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齐增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齐增杨驾驶鲁BE5XXX号重型半挂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华义驾驶的鲁YJ9XXX号轿车前头相撞。2010年1月15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增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调解,王华义与齐增杨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双方在责任限额内相互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王华义负责70%,齐增杨负责30%”。2010年1月19日原告的车辆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3910元。 还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王华义以吴学志、齐增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01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吴学志、齐增杨的起诉,申请追加青岛赋春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赋春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仅系肇事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青岛赋春装饰木业有限公司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华义应举证证明被告青岛赋春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与肇事驾驶员齐增杨存在雇用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王华义诉称肇事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举证,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否认肇事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5月本院作出(2011)招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华义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华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齐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2011)招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齐增杨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华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王华义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增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华义要求被告齐增杨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增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华义曾起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保险公司否认肇事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此次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齐增杨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经查被告齐增杨已签收,被告齐增杨有义务按照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到庭应诉,进行答辩,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华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齐增杨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已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3910元。该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余款1971元由被告齐增杨赔偿30%,即573元,被告齐增杨共应赔偿原告王华义2573元。被告齐增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齐增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王华义经济损失2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增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志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