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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21号

林永泰与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永泰,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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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林永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负责人。

原告林永泰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威禹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禹新能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永泰诉称,2011年间被告威禹新能源在安溪县官桥南翼新城开发的威禹安溪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建厂房,因需要模板,向原告购买大批模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的模板款人民币136000元整,2011年10月16日由被告威禹��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出具欠款条一份,并由杨威和经手人胡仁祥签名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模板款人民币136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威禹新能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威禹新能源因建厂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人民币136000元整,2011年10月16日,由被告威禹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杨威出具欠款条一份,并由杨威和经手人胡仁祥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威禹新能源要求支付其拖欠的货款,被告威禹新能源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威禹新能源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被告威禹新能源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威禹新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模板,后被告威禹新能源并未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威禹新能源于2011年10月16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威禹新能源支付讼争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永泰支付模板款人民币136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